修正「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2017-03-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06012559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
           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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