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2017-03-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6400008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1          一、財政部為處理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案件,依據「國有財產贈
               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簡稱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審查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以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灣
               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堂所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2          二、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文獻資料等予以查證。

3          三、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
               復前已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
               物坐落之基地,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
               地」者,得據以認定核辦贈與。

4          四、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其申請受贈之不動產,非屬寺
               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為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且其土
               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並非登記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由
               當地耆老出具證明,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該寺廟教堂所在
               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
               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證明書及公告文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定之。

5          五、所謂當地耆老,指於臺灣光復前(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計算基
               準),曾設籍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且當時年齡已
               達十五歲(含)以上者。

6          六、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符合第三點規定,或依第四點規定
               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將公告文、異議處理結果,連同贈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申請
               書表等文件,一併查核加註意見,轉報國產署辦理。

7          七、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之案件,於公告期間經他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且附有反證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異議有關資料,函復
               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請該寺廟教堂另行檢證,並副知國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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