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辦理徵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因此所受損失,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2017-03-2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6年判字第87號 案由摘要: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104.12.30)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18 條(93.05.19) 民法 第 125、197、765、773、786 條(101.06.13)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8、16 條(93.01.07) 下水道法 第 14 條(96.01.03) 自來水法 第 1、7、8、52、53、61 條(99.06.15)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15 條(82.09.16) 大眾捷運法 第 19 條(93.05.12)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第 3、4、5、7、8、9、11、13 條(105.12.22) 要 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惟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徵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 得自由使用收益,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因此所受損失,應 給予相當之補償。而此所稱損失,係因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埋設管線 ,人民對其實體財產自由使用收益之自由權因公益之故而遭受特別限制或 剝奪所致。惟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 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 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