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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法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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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2017-03-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06000142
8 號函第 41、4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1         四十一、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
                     時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
                     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
                     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
                     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
                     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
                     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
                     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三)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
                     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
                     明。

43         四十三、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
                     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
                     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
                     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
                     。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
                     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
                     部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
                     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
                     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
                     拍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
                     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
                     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
                     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
                     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
                     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
                     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
                     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
                     如欲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
                     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
                     承受人,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
                     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將該
                     經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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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2017-03-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60450930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4  條;除第 2  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
之規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所在地    │
           ├────┼────┼────────────────────┤
           │新北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
               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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