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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土地登記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作業原則」
2015-0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130389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跨縣市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土地登記、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
               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以達簡政便民,提升政府
               服務效能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之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申請案件為限。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
               實際需要擴大與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代收服務。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機關:指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二)代收機關: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登記機關。

           四、申請人或代理人向代收機關臨櫃辦理代收申請案件,應填具申請單(
               範例如附件一),並繳納郵資,連同土地登記、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
               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交由代收機關轉交管轄機關辦理。以通信或網路
               方式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五、代收機關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土地登記、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
                 申請書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代收機關。但不依土地
                 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
           (二)檢核土地登記、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委任關係
                 、聯絡方式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缺漏。
           (三)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機關確認是
                 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確認發還或發給文件之方式及代收預付郵資。
           (五)登錄收件資料。
           (六)通知管轄機關。
           (七)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範例如附件二)。
           (八)郵寄代收申請案件。

           六、管轄機關收受第五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
           (二)登錄系統簽收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機關。
           (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繳納規費。
           (四)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並檢還原卷。
           (五)案件辦理完畢,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寄回文件及權狀。郵資
                 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七、管轄機關除本原則規定外,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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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2015-01-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382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即日生效
1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
               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3          三、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變更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
               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
               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
               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
               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
               之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
               設置或興辦情事。

4          四、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
               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案件
               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
               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5          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
               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
               錄三之二。

6          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
               )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
               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經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
               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程序。

7          七、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8          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
               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
               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
                 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
                 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
                 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
                 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
                   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營運總部(以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工
                     業局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者為限)。
           (二十五)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
               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

9          九、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
               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
               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
               動程序。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同意。

10         十、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
               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
               動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
               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
               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
               二條規定情形者,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11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
                 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

12         十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13         十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14         十四、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
                 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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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2015-01-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3
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9、17、30-1~30-3、43、49-1、52-1、
56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7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
第 30-4、31-1、3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2 條條文
第 2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
           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
           、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第 9 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
           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
           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 17 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
           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
           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第 30-1 條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
               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
               ,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
               意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2 條 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零星土
           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
           三、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第 30-3 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說明
           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意見:
           一、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
               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二、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第 30-4 條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
           、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
           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第 31-1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
           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
           ;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
           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
           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
           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
           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
           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
               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
           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 31-2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
           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
           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
           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
           ,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
           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
           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 43 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
           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第 44-2 條 (刪除)

第 49-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
           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 52-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
               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
               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
               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第 56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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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2017-03-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60404995 號令增
訂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減資退還股款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1          ┌────┬──────────┬─┬─┬─┬─┬──────┐
           │        │                    │土│建│土│土│            │
           │        │                    │  │  │地│地│            │
           │        │                    │地│物│建│建│            │
           │登記原因│                    │  │  │物│物│            │
           │(代碼)│意                義│標│標│所│他│備        註│
           │        │                    │  │  │有│項│            │
           │        │                    │示│示│權│權│            │
           │        │                    │  │  │部│利│            │
           │        │                    │部│部│  │部│            │
           ├────┼──────────┼─┼─┼─┼─┼──────┤
           │總登記  │指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ˇ│  │ˇ│ˇ│含補辦總登記│
           │        │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  │  │  │  │、土地總登記│
           │        │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  │  │  │  │、囑託登記、│
           │        │之登記。            │  │  │  │  │土地他項權利│
           │        │                    │  │  │  │  │總登記。囑託│
           │        │                    │  │  │  │  │登記應視其性│
           │        │                    │  │  │  │  │質歸為總登記│
           │        │                    │  │  │  │  │或第一次登記│
           │        │                    │  │  │  │  │。          │
           ├────┼──────────┼─┼─┼─┼─┼──────┤
           │第一次登│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ˇ│ˇ│ˇ│  │含土地新登記│
           │記      │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  │  │  │、建物所有權│
           │        │第一次登記。        │  │  │  │  │第一次登記、│
           │        │                    │  │  │  │  │新建、改建、│
           │        │                    │  │  │  │  │增建(係舊有│
           │        │                    │  │  │  │  │尚未辦理登記│
           │        │                    │  │  │  │  │之合法建物改│
           │        │                    │  │  │  │  │建或增建後辦│
           │        │                    │  │  │  │  │理第一次建物│
           │        │                    │  │  │  │  │登記)、新登│
           │        │                    │  │  │  │  │記地、囑託登│
           │        │                    │  │  │  │  │記。        │
           ├────┼──────────┼─┼─┼─┼─┼──────┤
           │地籍圖重│地籍圖重測確定後辦理│ˇ│ˇ│  │ˇ│            │
           │測      │之變更登記。        │  │  │  │  │            │
           ├────┼──────────┼─┼─┼─┼─┼──────┤
           │土地重劃│土地重劃確定後辦理之│ˇ│ˇ│ˇ│ˇ│含市地重劃、│
           │        │變更登記。          │  │  │  │  │農地重劃。  │
           ├────┼──────────┼─┼─┼─┼─┼──────┤
           │回復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條│ˇ│  │ˇ│  │含浮覆。    │
           │        │    第二項規定所為之│  │  │  │  │            │
           │        │    回復所有權登記。│  │  │  │  │            │
           │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  │  │  │            │
           │        │    十七條所為之登記│  │  │  │  │            │
           ├────┼──────────┼─┼─┼─┼─┼──────┤
           │分割    │指土地分割或建物分割│ˇ│ˇ│  │  │係除逕為分割│
           │        │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  │  │  │、判決分割、│
           │        │                    │  │  │  │  │和解分割、調│
           │        │                    │  │  │  │  │解分割、調處│
           │        │                    │  │  │  │  │分割以外之一│
           │        │                    │  │  │  │  │般申請之「分│
           │        │                    │  │  │  │  │割」。      │
           ├────┼──────────┼─┼─┼─┼─┼──────┤
           │逕為分割│指土地逕為分割時辦理│ˇ│  │  │  │            │
           │        │之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判決分割│因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土│ˇ│ˇ│  │  │判決分割、和│
           │        │地或建物辦理標示變更│  │  │  │  │解分割、調解│
           │        │登記。              │  │  │  │  │分割、調處分│
           │        │                    │  │  │  │  │割專指標示部│
           │        │                    │  │  │  │  │分之分割。(│
           │        │                    │  │  │  │  │判決共有物分│
           │        │                    │  │  │  │  │割、和解共有│
           │        │                    │  │  │  │  │物分割、調解│
           │        │                    │  │  │  │  │共有物分割、│
           │        │                    │  │  │  │  │調處共有物分│
           │        │                    │  │  │  │  │割則指所有權│
           │        │                    │  │  │  │  │部分之分割)│
           ├────┼──────────┼─┼─┼─┼─┼──────┤
           │和解分割│因法院和解分割土地或│ˇ│ˇ│  │  │            │
           │        │建物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  │  │  │  │            │
           ├────┼──────────┼─┼─┼─┼─┼──────┤
           │調解分割│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分割│ˇ│ˇ│  │  │            │
           │        │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合併    │指數宗土地或數建號建│ˇ│ˇ│ˇ│ˇ│            │
           │        │物合併為一宗或一建號│  │  │  │  │            │
           │        │時所為之變更登記。  │  │  │  │  │            │
           ├────┼──────────┼─┼─┼─┼─┼──────┤
           │等則調整│因等則調整所辦理之標│ˇ│  │  │  │            │
           │        │示變更登記。        │  │  │  │  │            │
           ├────┼──────────┼─┼─┼─┼─┼──────┤
           │地目變更│凡土地因主要使用狀況│ˇ│  │  │  │            │
           │        │變更,依法核准變更地│  │  │  │  │            │
           │        │目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  │  │  │  │            │
           │        │登記。              │  │  │  │  │            │
           ├────┼──────────┼─┼─┼─┼─┼──────┤
           │逕為地目│由主管機關依法逕為辦│ˇ│  │  │  │            │
           │變更    │理之地目變更登記。  │  │  │  │  │            │
           ├────┼──────────┼─┼─┼─┼─┼──────┤
           │地目等則│指主管機關依政策辦理│ˇ│  │  │  │            │
           │調整    │地目等則調整之標示變│  │  │  │  │            │
           │        │更登記。            │  │  │  │  │            │
           ├────┼──────────┼─┼─┼─┼─┼──────┤
           │滅失    │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ˇ│ˇ│  │  │含拆除、坍沒│
           │        │為原因致標的物客觀的│  │  │  │  │、焚燬、流失│
           │        │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  │  │  │  │、倒塌。    │
           │        │記。                │  │  │  │  │            │
           ├────┼──────────┼─┼─┼─┼─┼──────┤
           │部分滅失│土地或建物部分因天然│ˇ│ˇ│  │  │含部分拆除、│
           │        │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  │  │  │  │坍沒、焚燬、│
           │        │分滅失時所為之消滅登│  │  │  │  │流失、倒塌、│
           │        │記。                │  │  │  │  │面積變更。  │
           ├────┼──────────┼─┼─┼─┼─┼──────┤
           │區段徵收│一、主管機關(或需用│ˇ│ˇ│ˇ│ˇ│            │
           │        │    土地人)以區段徵│  │  │  │  │            │
           │        │    收方式取得之私有│  │  │  │  │            │
           │        │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  │  │  │            │
           │        │    登記。          │  │  │  │  │            │
           │        │二、主管機關(或需用│  │  │  │  │            │
           │        │    土地人)對於以作│  │  │  │  │            │
           │        │    價或領回土地方式│  │  │  │  │            │
           │        │    取得之公有土地之│  │  │  │  │            │
           │        │    所有權移轉或管理│  │  │  │  │            │
           │        │    機關變更登記。  │  │  │  │  │            │
           │        │三、區段徵收開發完成│  │  │  │  │            │
           │        │    後主管機關(或需│  │  │  │  │            │
           │        │    用土地人)取得但│  │  │  │  │            │
           │        │    尚未辦理有償撥用│  │  │  │  │            │
           │        │    、讓售或標售土地│  │  │  │  │            │
           │        │    之登記。        │  │  │  │  │            │
           │        │四、依區域徵收法令應│  │  │  │  │            │
           │        │    無償登記為國有、│  │  │  │  │            │
           │        │    直轄市有、縣(市│  │  │  │  │            │
           │        │    )有或鄉(鎮、市│  │  │  │  │            │
           │        │    )有之變更登記。│  │  │  │  │            │
           │        │五、區域徵收地區內之│  │  │  │  │            │
           │        │    建物,辦理建物段│  │  │  │  │            │
           │        │    名、建號變更之標│  │  │  │  │            │
           │        │    示變更登記。    │  │  │  │  │            │
           ├────┼──────────┼─┼─┼─┼─┼──────┤
           │地籍整理│除地籍圖重測、土地重│ˇ│ˇ│ˇ│  │含工業區開發│
           │        │劃、區段徵收以外因地│  │  │  │  │之地籍整理。│
           │        │籍整理而辦理之標示重│  │  │  │  │            │
           │        │新建立之登記。      │  │  │  │  │            │
           ├────┼──────────┼─┼─┼─┼─┼──────┤
           │段界調整│因地段調整而辦理之土│ˇ│ˇ│  │  │            │
           │        │地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界址調整│因土地界址調整而辦理│ˇ│ˇ│ˇ│ˇ│            │
           │        │之土地或建物標示變更│  │  │  │  │            │
           │        │登記;或依建築法規定│  │  │  │  │            │
           │        │調整地形而辦理之土地│  │  │  │  │            │
           │        │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  │  │  │  │            │
           │        │轉登記。            │  │  │  │  │            │
           ├────┼──────────┼─┼─┼─┼─┼──────┤
           │行政區域│因行政區域調整所為之│ˇ│ˇ│  │  │            │
           │調整    │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門牌整編│因街路名稱變更或門牌│  │ˇ│  │  │            │
           │        │號數整編所為之建物標│  │  │  │  │            │
           │        │示變更登記。        │  │  │  │  │            │
           ├────┼──────────┼─┼─┼─┼─┼──────┤
           │住址變更│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  │  │ˇ│ˇ│            │
           │        │整編或遷居所為之登記│  │  │  │  │            │
           │        │名義人住址變更登記。│  │  │  │  │            │
           ├────┼──────────┼─┼─┼─┼─┼──────┤
           │使用編定│業經縣市政府依照區域│ˇ│  │  │  │            │
           │        │計畫法等辦理非都市土│  │  │  │  │            │
           │        │地使用編定所為之編定│  │  │  │  │            │
           │        │登記。              │  │  │  │  │            │
           ├────┼──────────┼─┼─┼─┼─┼──────┤
           │更正編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因編│ˇ│  │  │  │            │
           │        │定依法辦理更正所為之│  │  │  │  │            │
           │        │土地使用編定更正登記│  │  │  │  │            │
           │        │。                  │  │  │  │  │            │
           ├────┼──────────┼─┼─┼─┼─┼──────┤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編定後,用地│ˇ│  │  │  │            │
           │        │依法核准變更所為之土│  │  │  │  │            │
           │        │地使用編定變更登記。│  │  │  │  │            │
           ├────┼──────────┼─┼─┼─┼─┼──────┤
           │解除編定│土地使用編定經核准解│ˇ│  │  │  │            │
           │        │除編定時所為之登記。│  │  │  │  │            │
           ├────┼──────────┼─┼─┼─┼─┼──────┤
           │註銷編定│土地使用編定因列入都│ˇ│  │  │  │            │
           │        │市計畫範圍內所為之註│  │  │  │  │            │
           │        │銷編定登記。        │  │  │  │  │            │
           ├────┼──────────┼─┼─┼─┼─┼──────┤
           │補辦編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於辦│ˇ│  │  │  │            │
           │        │理編定公告後因(一)│  │  │  │  │            │
           │        │新登記土地。(二)遺│  │  │  │  │            │
           │        │漏編定等予以補辦編定│  │  │  │  │            │
           │        │之登記。            │  │  │  │  │            │
           ├────┼──────────┼─┼─┼─┼─┼──────┤
           │補註用地│暫未編定用地之山坡地│ˇ│  │  │  │            │
           │別      │土地,於可利用限度查│  │  │  │  │            │
           │        │定後據以註記用地別時│  │  │  │  │            │
           │        │所為之登記。        │  │  │  │  │            │
           ├────┼──────────┼─┼─┼─┼─┼──────┤
           │基地號變│建物坐落或建築基地地│  │ˇ│  │  │            │
           │更      │號因分割合併所為之變│  │  │  │  │            │
           │        │更登記。            │  │  │  │  │            │
           ├────┼──────────┼─┼─┼─┼─┼──────┤
           │增建    │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因增│  │ˇ│ˇ│ˇ│含面積變更。│
           │        │建致面積增加,及所有│  │  │  │  │            │
           │        │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協│  │  │  │  │            │
           │        │議取得權利範圍、設定│  │  │  │  │            │
           │        │權利範圍所為之登記。│  │  │  │  │            │
           ├────┼──────────┼─┼─┼─┼─┼──────┤
           │改建    │已登記之建物因部分改│  │ˇ│  │  │            │
           │        │建標示內容變更而辦理│  │  │  │  │            │
           │        │之變更登記。        │  │  │  │  │            │
           ├────┼──────────┼─┼─┼─┼─┼──────┤
           │修建    │已登記之建物因修建致│  │ˇ│  │  │            │
           │        │標示內容變更而辦理之│  │  │  │  │            │
           │        │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建物主要│建物因其主要用途變更│  │ˇ│  │  │            │
           │用途變更│所為之登記。        │  │  │  │  │            │
           ├────┼──────────┼─┼─┼─┼─┼──────┤
           │買賣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ˇ│ˇ│  │含出售、投資│
           │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  │  │  │  │、核配、標售│
           │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  │  │  │、得標、公法│
           │        │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人收購、收買│
           │        │記。                │  │  │  │  │、轉帳、撥償│
           │        │                    │  │  │  │  │、買回、雙方│
           │        │                    │  │  │  │  │合意契約解除│
           │        │                    │  │  │  │  │、土地登記規│
           │        │                    │  │  │  │  │則第一百十七│
           │        │                    │  │  │  │  │條之一規定流│
           │        │                    │  │  │  │  │抵約款及依據│
           │        │                    │  │  │  │  │民法第 926  │
           │        │                    │  │  │  │  │條典權人按時│
           │        │                    │  │  │  │  │價找貼之所有│
           │        │                    │  │  │  │  │權移轉等。  │
           ├────┼──────────┼─┼─┼─┼─┼──────┤
           │執行命令│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  │  │ˇ│ˇ│            │
           │        │登記。              │  │  │  │  │            │
           ├────┼──────────┼─┼─┼─┼─┼──────┤
           │贈與    │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  │ˇ│ˇ│ˇ│含捐贈。    │
           │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  │  │  │  │            │
           │        │項權利無償給予他方之│  │  │  │  │            │
           │        │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  │  │  │  │            │
           │        │記。                │  │  │  │  │            │
           ├────┼──────────┼─┼─┼─┼─┼──────┤
           │交換    │一、當事人約定以土地│  │ˇ│ˇ│  │第二款如屬共│
           │        │    或建物所有權相互│  │  │  │  │同使用部分者│
           │        │    交換訂立契約所為│  │  │  │  │,適用於建物│
           │        │    之權利移轉登記。│  │  │  │  │標示部。    │
           │        │二、已辦理編號登記之│  │  │  │  │            │
           │        │    停車位與市場攤位│  │  │  │  │            │
           │        │    ,嗣後該相關所有│  │  │  │  │            │
           │        │    權人互為調換或調│  │  │  │  │            │
           │        │    整變更其分管使用│  │  │  │  │            │
           │        │    之車位或攤位時所│  │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判決移轉│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  │ˇ│ˇ│ˇ│1.含判決買賣│
           │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  │  │  │  │  、判決贈與│
           │        │登記。              │  │  │  │  │  。        │
           │        │                    │  │  │  │  │2.除法律行為│
           │        │                    │  │  │  │  │  不成立或當│
           │        │                    │  │  │  │  │  然、視為自│
           │        │                    │  │  │  │  │  始無效者外│
           │        │                    │  │  │  │  │  ,移轉行為│
           │        │                    │  │  │  │  │  (包含解除│
           │        │                    │  │  │  │  │  權行使所為│
           │        │                    │  │  │  │  │  回復原狀)│
           │        │                    │  │  │  │  │  經法院判決│
           │        │                    │  │  │  │  │  確定之移轉│
           │        │                    │  │  │  │  │  登記。    │
           ├────┼──────────┼─┼─┼─┼─┼──────┤
           │和解移轉│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  │ˇ│ˇ│ˇ│1.含和解買賣│
           │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  │  │  │  │  、和解贈與│
           │        │登記。              │  │  │  │  │  。        │
           │        │                    │  │  │  │  │2.除法律行為│
           │        │                    │  │  │  │  │  不成立或當│
           │        │                    │  │  │  │  │  然、視為自│
           │        │                    │  │  │  │  │  始無效者外│
           │        │                    │  │  │  │  │  ,移轉行為│
           │        │                    │  │  │  │  │  (包含解除│
           │        │                    │  │  │  │  │  權行使所為│
           │        │                    │  │  │  │  │  回復原狀)│
           │        │                    │  │  │  │  │  經法院和解│
           │        │                    │  │  │  │  │  成立之移轉│
           │        │                    │  │  │  │  │  登記。    │
           ├────┼──────────┼─┼─┼─┼─┼──────┤
           │調解移轉│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  │ˇ│ˇ│ˇ│1.含調解買賣│
           │        │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  │  │  │  、調解贈與│
           │        │。                  │  │  │  │  │  。        │
           │        │                    │  │  │  │  │2.除法律行為│
           │        │                    │  │  │  │  │  不成立或當│
           │        │                    │  │  │  │  │  然、視為自│
           │        │                    │  │  │  │  │  始無效者外│
           │        │                    │  │  │  │  │  ,移轉行為│
           │        │                    │  │  │  │  │  (包含解除│
           │        │                    │  │  │  │  │  權行使所為│
           │        │                    │  │  │  │  │  回復原狀)│
           │        │                    │  │  │  │  │  經調解成立│
           │        │                    │  │  │  │  │  之移轉登記│
           │        │                    │  │  │  │  │  。        │
           ├────┼──────────┼─┼─┼─┼─┼──────┤
           │共有物分│指共有人依協議或依法│  │ˇ│ˇ│  │            │
           │割      │辦理分別各自取得其應│  │  │  │  │            │
           │        │有部分所有權所為之所│  │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共有型態│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  │  │ˇ│ˇ│            │
           │變更    │分別共有之登記。    │  │  │  │  │            │
           ├────┼──────────┼─┼─┼─┼─┼──────┤
           │判決共有│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  │ˇ│ˇ│  │判決共有物分│
           │物分割  │共有物分割登記。    │  │  │  │  │割、和解共有│
           │        │                    │  │  │  │  │物分割、調解│
           │        │                    │  │  │  │  │共有物分割、│
           │        │                    │  │  │  │  │調處共有物分│
           │        │                    │  │  │  │  │割指所有權部│
           │        │                    │  │  │  │  │分之分割。  │
           ├────┼──────────┼─┼─┼─┼─┼──────┤
           │和解共有│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  │ˇ│ˇ│  │            │
           │物分割  │共有物分割登記。    │  │  │  │  │            │
           ├────┼──────────┼─┼─┼─┼─┼──────┤
           │調解共有│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共有│  │ˇ│ˇ│  │            │
           │物分割  │物分割登記。        │  │  │  │  │            │
           ├────┼──────────┼─┼─┼─┼─┼──────┤
           │判決回復│依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  │ˇ│ˇ│  │因法律行為不│
           │所有權  │有權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  │  │  │成立或當然、│
           │        │。                  │  │  │  │  │視為自始無效│
           │        │                    │  │  │  │  │,經法院判決│
           │        │                    │  │  │  │  │確定之回復所│
           │        │                    │  │  │  │  │有權登記。  │
           ├────┼──────────┼─┼─┼─┼─┼──────┤
           │和解回復│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  │ˇ│ˇ│  │因法律行為不│
           │所有權  │回復所有權登記。    │  │  │  │  │成立或當然、│
           │        │                    │  │  │  │  │視為自始無效│
           │        │                    │  │  │  │  │,經法院和解│
           │        │                    │  │  │  │  │成立之回復所│
           │        │                    │  │  │  │  │有權登記。  │
           ├────┼──────────┼─┼─┼─┼─┼──────┤
           │調解回復│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  │ˇ│ˇ│  │因法律行為不│
           │所有權  │所為之登記。        │  │  │  │  │成立或當然、│
           │        │                    │  │  │  │  │視為自始無效│
           │        │                    │  │  │  │  │,經調解成立│
           │        │                    │  │  │  │  │之回復所有權│
           │        │                    │  │  │  │  │登記。      │
           ├────┼──────────┼─┼─┼─┼─┼──────┤
           │拍賣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強│  │ˇ│ˇ│ˇ│            │
           │        │制將債務人財產予以拍│  │  │  │  │            │
           │        │賣後,拍定人憑其發給│  │  │  │  │            │
           │        │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所為│  │  │  │  │            │
           │        │之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
           │法人合併│法人因合併所為之所有│  │  │ˇ│ˇ│含「奉令合併│
           │        │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  │  │  │承受」(例第│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變更為第九信│
           │        │                    │  │  │  │  │用合作社)。│
           ├────┼──────────┼─┼─┼─┼─┼──────┤
           │解散    │祭祀公業、神明會辦理│  │  │ˇ│  │            │
           │        │解散後,其產權移轉或│  │  │  │  │            │
           │        │更名為派下員或信徒會│  │  │  │  │            │
           │        │員名義時所為之登記。│  │  │  │  │            │
           ├────┼──────────┼─┼─┼─┼─┼──────┤
           │管理者變│管理人或管理機關變更│  │  │ˇ│ˇ│含改選、推選│
           │更      │所為之管理者變更登記│  │  │  │  │、移交、接管│
           │        │。                  │  │  │  │  │、改制、公有│
           │        │                    │  │  │  │  │財產劃分。  │
           ├────┼──────────┼─┼─┼─┼─┼──────┤
           │徵收    │國家因公共事業或經濟│  │  │ˇ│ˇ│含一併徵收。│
           │        │政策依法強制取得私有│  │  │  │  │            │
           │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            │
           │        │登記及他項權利之取得│  │  │  │  │            │
           │        │或塗銷登記。        │  │  │  │  │            │
           ├────┼──────────┼─┼─┼─┼─┼──────┤
           │發還    │一、被徵收之土地原所│  │  │ˇ│  │            │
           │        │    有權人申請照原徵│  │  │  │  │            │
           │        │    收補償價額收回其│  │  │  │  │            │
           │        │    土地。          │  │  │  │  │            │
           │        │二、依金門、馬祖東沙│  │  │  │  │            │
           │        │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  │  │  │            │
           │        │    導條例第十四條之│  │  │  │  │            │
           │        │    一申請歸還其土地│  │  │  │  │            │
           │        │    所為之登記。    │  │  │  │  │            │
           │        │三、國有林班地,經墾│  │  │  │  │            │
           │        │    農提出足資證明其│  │  │  │  │            │
           │        │    權屬之文件,經認│  │  │  │  │            │
           │        │    定屬實,且管理機│  │  │  │  │            │
           │        │    關未表示異議者,│  │  │  │  │            │
           │        │    申請發還土地所為│  │  │  │  │            │
           │        │    之登記。        │  │  │  │  │            │
           ├────┼──────────┼─┼─┼─┼─┼──────┤
           │收歸國有│依法定原因由私有收歸│ˇ│  │ˇ│ˇ│含          │
           │        │為國有所為之登記。  │  │  │  │  │1.沒收。    │
           │        │                    │  │  │  │  │2.無人承認繼│
           │        │                    │  │  │  │  │  承。      │
           │        │                    │  │  │  │  │3.無主土地公│
           │        │                    │  │  │  │  │  告期滿收歸│
           │        │                    │  │  │  │  │  國有。    │
           │        │                    │  │  │  │  │4.依土地法第│
           │        │                    │  │  │  │  │  七十三條之│
           │        │                    │  │  │  │  │  一及地籍清│
           │        │                    │  │  │  │  │  理條例第十│
           │        │                    │  │  │  │  │  五條規定,│
           │        │                    │  │  │  │  │  未完成標售│
           │        │                    │  │  │  │  │  而為國有者│
           │        │                    │  │  │  │  │  。        │
           ├────┼──────────┼─┼─┼─┼─┼──────┤
           │放領    │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  │ˇ│  │含公地放領、│
           │        │扶植自耕農政策依有關│  │  │  │  │耕者有其田放│
           │        │規定將政府管有公地或│  │  │  │  │領。        │
           │        │從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  │  │  │  │            │
           │        │而來之土地放領農民和│  │  │  │  │            │
           │        │佃農所為之放領土地所│  │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有償撥用│各級政府機關奉准有償│  │  │ˇ│  │            │
           │        │撥用公有土地時所為之│  │  │  │  │            │
           │        │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  │  │  │  │            │
           │        │變更登記。          │  │  │  │  │            │
           ├────┼──────────┼─┼─┼─┼─┼──────┤
           │無償撥用│各級政府機關奉准無償│  │  │ˇ│  │            │
           │        │撥用時所為之管理機關│  │  │  │  │            │
           │        │變更登記。          │  │  │  │  │            │
           ├────┼──────────┼─┼─┼─┼─┼──────┤
           │廢止撥用│因廢止撥用所為之登記│  │  │ˇ│  │            │
           │        │。                  │  │  │  │  │            │
           ├────┼──────────┼─┼─┼─┼─┼──────┤
           │照價收買│政府為實施土地政策基│  │  │ˇ│ˇ│            │
           │        │於公權力強制依申報地│  │  │  │  │            │
           │        │價收買私有土地所為之│  │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自耕保留│實施耕者有其田者,共│  │  │ˇ│  │            │
           │地持分交│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  │  │  │  │            │
           │換      │被徵收,部分共有人因│  │  │  │  │            │
           │        │自耕保留依法令所為之│  │  │  │  │            │
           │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  │  │  │  │            │
           ├────┼──────────┼─┼─┼─┼─┼──────┤
           │耕作權期│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法│  │  │ˇ│  │            │
           │間屆滿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所為│  │  │  │  │            │
           │        │之登記。            │  │  │  │  │            │
           ├────┼──────────┼─┼─┼─┼─┼──────┤
           │地上權期│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依法│  │  │ˇ│  │            │
           │間屆滿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所為│  │  │  │  │            │
           │        │之登記。            │  │  │  │  │            │
           ├────┼──────────┼─┼─┼─┼─┼──────┤
           │典權回贖│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  │  │ˇ│  │            │
           │除斥期滿│過二年或出典後過三十│  │  │  │  │            │
           │        │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  │  │  │            │
           │        │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  │  │  │            │
           │        │所為之登記。        │  │  │  │  │            │
           ├────┼──────────┼─┼─┼─┼─┼──────┤
           │時效取得│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  │  │ˇ│ˇ│            │
           │        │或用益物權所為之登記│  │  │  │  │            │
           │        │。                  │  │  │  │  │            │
           ├────┼──────────┼─┼─┼─┼─┼──────┤
           │繼承    │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  │  │ˇ│ˇ│            │
           │        │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  │  │  │  │            │
           │        │之繼承登記。        │  │  │  │  │            │
           ├────┼──────────┼─┼─┼─┼─┼──────┤
           │遺贈    │登記名義人死亡,以其│  │ˇ│ˇ│ˇ│含臺灣地區與│
           │        │土地權利遺贈於他人所│  │  │  │  │大陸地區人民│
           │        │為之登記。          │  │  │  │  │關係條例第六│
           │        │                    │  │  │  │  │十八條第四項│
           │        │                    │  │  │  │  │規定之捐助。│
           ├────┼──────────┼─┼─┼─┼─┼──────┤
           │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  │ˇ│ˇ│ˇ│            │
           │        │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  │  │  │  │            │
           │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  │  │  │            │
           ├────┼──────────┼─┼─┼─┼─┼──────┤
           │抵繳稅款│因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  │  │ˇ│ˇ│含抵繳遺產稅│
           │        │繳應納稅款所為之土地│  │  │  │  │、抵繳贈與稅│
           │        │權利移轉登記。      │  │  │  │  │、抵繳地價稅│
           │        │                    │  │  │  │  │、抵繳土地增│
           │        │                    │  │  │  │  │值稅。      │
           ├────┼──────────┼─┼─┼─┼─┼──────┤
           │遺產管理│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經│  │  │ˇ│ˇ│應以附記登記│
           │人登記  │法院指定或親屬會議選│  │  │  │  │為之。      │
           │        │定遺產管理人後所為之│  │  │  │  │            │
           │        │管理人登記。        │  │  │  │  │            │
           ├────┼──────────┼─┼─┼─┼─┼──────┤
           │遺囑執行│以遺囑分配遺產並指定│  │  │ˇ│ˇ│應以附記登記│
           │人登記  │有遺囑執行人時所為之│  │  │  │  │為之。      │
           │        │登記。              │  │  │  │  │            │
           ├────┼──────────┼─┼─┼─┼─┼──────┤
           │失蹤人財│依法辦理失蹤人不動產│  │  │ˇ│ˇ│應以附記登記│
           │產管理人│登記之前,申請登記為│  │  │  │  │為之。      │
           │        │財產管理人所為之登記│  │  │  │  │            │
           │        │。                  │  │  │  │  │            │
           ├────┼──────────┼─┼─┼─┼─┼──────┤
           │判決繼承│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  │ˇ│ˇ│ˇ│            │
           │        │繼承登記。          │  │  │  │  │            │
           ├────┼──────────┼─┼─┼─┼─┼──────┤
           │和解繼承│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  │ˇ│ˇ│ˇ│            │
           │        │繼承登記。          │  │  │  │  │            │
           ├────┼──────────┼─┼─┼─┼─┼──────┤
           │調解繼承│以調解筆錄所為之繼承│  │ˇ│ˇ│ˇ│            │
           │        │登記。              │  │  │  │  │            │
           ├────┼──────────┼─┼─┼─┼─┼──────┤
           │更名    │一、登記名義人因姓名│  │  │ˇ│ˇ│含更名、名義│
           │        │    或名稱變更,所為│  │  │  │  │(稱)變更、│
           │        │    之更名登記。    │  │  │  │  │管理者更名。│
           │        │二、管理者姓名或名義│  │  │  │  │            │
           │        │    變更所為之更名登│  │  │  │  │            │
           │        │    記。            │  │  │  │  │            │
           │        │三、法人在未完成法人│  │  │  │  │            │
           │        │    設立登記前,以代│  │  │  │  │            │
           │        │    表人登記之土地所│  │  │  │  │            │
           │        │    有權,於法人成立│  │  │  │  │            │
           │        │    後或未奉准設立所│  │  │  │  │            │
           │        │    為之更名登記。  │  │  │  │  │            │
           │        │四、夫妻共同財產關係│  │  │  │  │            │
           │        │    消滅時,所為共同│  │  │  │  │            │
           │        │    財產之更名登記。│  │  │  │  │            │
           │        │五、抵押權登記後債務│  │  │  │  │            │
           │        │    人或義務人姓名或│  │  │  │  │            │
           │        │    名稱變更所為之更│  │  │  │  │            │
           │        │    名登記。        │  │  │  │  │            │
           ├────┼──────────┼─┼─┼─┼─┼──────┤
           │夫妻聯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  │  │ˇ│ˇ│含法院判決所│
           │財產更名│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  │  │  │  │為之夫妻聯合│
           │        │產變更為夫名義時所為│  │  │  │  │財產更名。  │
           │        │之登記。            │  │  │  │  │            │
           ├────┼──────────┼─┼─┼─┼─┼──────┤
           │更正    │經依法核准更正後所為│ˇ│ˇ│ˇ│ˇ│除姓名更正、│
           │        │之更正登記。        │  │  │  │  │統一編號更正│
           │        │                    │  │  │  │  │、地號更正、│
           │        │                    │  │  │  │  │更正編定、住│
           │        │                    │  │  │  │  │址更正、出生│
           │        │                    │  │  │  │  │日期更正、遺│
           │        │                    │  │  │  │  │漏更正、名義│
           │        │                    │  │  │  │  │更正、面積更│
           │        │                    │  │  │  │  │正外,其餘各│
           │        │                    │  │  │  │  │類更正皆以更│
           │        │                    │  │  │  │  │正為登記原因│
           │        │                    │  │  │  │  │。          │
           ├────┼──────────┼─┼─┼─┼─┼──────┤
           │姓名更正│因姓名登記錯誤或遺漏│  │  │ˇ│ˇ│            │
           │        │經依法核准之更正登記│  │  │  │  │            │
           │        │。                  │  │  │  │  │            │
           ├────┼──────────┼─┼─┼─┼─┼──────┤
           │統一編號│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  │ˇ│ˇ│            │
           │更正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經依│  │  │  │  │            │
           │        │法核准之更正登記。  │  │  │  │  │            │
           ├────┼──────────┼─┼─┼─┼─┼──────┤
           │住址更正│因住址登記錯誤或遺漏│  │  │ˇ│ˇ│            │
           │        │經依法核准之更正登記│  │  │  │  │            │
           │        │。                  │  │  │  │  │            │
           ├────┼──────────┼─┼─┼─┼─┼──────┤
           │出生日期│因出生日期註記錯誤經│  │  │ˇ│ˇ│電子作業時使│
           │更正    │依法核准對註記之更正│  │  │  │  │用。        │
           │        │。                  │  │  │  │  │            │
           ├────┼──────────┼─┼─┼─┼─┼──────┤
           │地建號更│地號或建號因重複登記│ˇ│ˇ│ˇ│ˇ│            │
           │正      │或誤載時所為之登記。│  │  │  │  │            │
           ├────┼──────────┼─┼─┼─┼─┼──────┤
           │書狀換給│一、土地權利書狀因損│  │  │ˇ│ˇ│            │
           │        │    壞所為之權利書狀│  │  │  │  │            │
           │        │    換給登記。      │  │  │  │  │            │
           │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  │  │  │            │
           │        │    一百條末段他共有│  │  │  │  │            │
           │        │    人登記規費及罰鍰│  │  │  │  │            │
           │        │    繳納完畢後持憑繳│  │  │  │  │            │
           │        │    納收據再行繕發書│  │  │  │  │            │
           │        │    狀之書狀換給。  │  │  │  │  │            │
           │        │三、其他因書狀換給所│  │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書狀補給│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  │  │ˇ│ˇ│            │
           │        │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  │  │  │  │            │
           │        │。                  │  │  │  │  │            │
           ├────┼──────────┼─┼─┼─┼─┼──────┤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ˇ│ˇ│ˇ│ˇ│含1.公告徵收│
           │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  │  │  │。2.編為建築│
           │        │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  │  │  │用地之出租耕│
           │        │                    │  │  │  │  │地。3.代管。│
           │        │                    │  │  │  │  │4.依平均地權│
           │        │                    │  │  │  │  │條例第四十五│
           │        │                    │  │  │  │  │條規定處理。│
           │        │                    │  │  │  │  │5.國宅用地。│
           │        │                    │  │  │  │  │6.重測面積更│
           │        │                    │  │  │  │  │正中。7.依土│
           │        │                    │  │  │  │  │地登記規則第│
           │        │                    │  │  │  │  │一百零四條規│
           │        │                    │  │  │  │  │定辦理。8.依│
           │        │                    │  │  │  │  │土地登記規則│
           │        │                    │  │  │  │  │第一百條規定│
           │        │                    │  │  │  │  │辦理。9.出租│
           │        │                    │  │  │  │  │耕地終止租約│
           │        │                    │  │  │  │  │限一年內建築│
           │        │                    │  │  │  │  │使用。 10.公│
           │        │                    │  │  │  │  │補發權狀。  │
           │        │                    │  │  │  │  │11.限建。12.│
           │        │                    │  │  │  │  │三七五出租耕│
           │        │                    │  │  │  │  │地。 13.依土│
           │        │                    │  │  │  │  │登記規則第一│
           │        │                    │  │  │  │  │百五十五條之│
           │        │                    │  │  │  │  │一、第一百五│
           │        │                    │  │  │  │  │十五條之二規│
           │        │                    │  │  │  │  │定辦理。 14.│
           │        │                    │  │  │  │  │他一般行政法│
           │        │                    │  │  │  │  │令規定事項。│
           │        │                    │  │  │  │  │本項登記原因│
           │        │                    │  │  │  │  │於人工登簿時│
           │        │                    │  │  │  │  │無須另登載,│
           │        │                    │  │  │  │  │得直接註記於│
           │        │                    │  │  │  │  │登記簿備考欄│
           │        │                    │  │  │  │  │或其他登記事│
           │        │                    │  │  │  │  │項欄。      │
           ├────┼──────────┼─┼─┼─┼─┼──────┤
           │塗銷查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ˇ│ˇ│ˇ│ˇ│含未登記建物│
           │        │託塗銷查封所為之登記│  │  │  │  │查封塗銷。  │
           │        │。                  │  │  │  │  │            │
           ├────┼──────────┼─┼─┼─┼─┼──────┤
           │查封部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  │ˇ│ˇ│ˇ│            │
           │塗銷    │託塗銷部分查封所為之│  │  │  │  │            │
           │        │登記。              │  │  │  │  │            │
           ├────┼──────────┼─┼─┼─┼─┼──────┤
           │假處分  │法院因強制執行囑託登│  │  │ˇ│ˇ│            │
           │        │記機關所為之假處分登│  │  │  │  │            │
           │        │記。                │  │  │  │  │            │
           ├────┼──────────┼─┼─┼─┼─┼──────┤
           │禁止處分│政府機關依法律規定囑│  │  │ˇ│ˇ│            │
           │        │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登│  │  │  │  │            │
           │        │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  │  │  │            │
           │        │利之限制登記。      │  │  │  │  │            │
           ├────┼──────────┼─┼─┼─┼─┼──────┤
           │保全處分│法院囑託依法所為保全│  │  │ˇ│ˇ│            │
           │        │處分之登記。        │  │  │  │  │            │
           ├────┼──────────┼─┼─┼─┼─┼──────┤
           │預告登記│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所│  │  │ˇ│ˇ│            │
           │        │為保全請求權之登記。│  │  │  │  │            │
           ├────┼──────────┼─┼─┼─┼─┼──────┤
           │破產登記│法院囑託就破產財團因│  │  │ˇ│ˇ│            │
           │        │破產所為之登記。    │  │  │  │  │            │
           ├────┼──────────┼─┼─┼─┼─┼──────┤
           │破產管理│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選│  │  │ˇ│ˇ│            │
           │人登記  │任破產管理人所為之登│  │  │  │  │            │
           │        │記。                │  │  │  │  │            │
           ├────┼──────────┼─┼─┼─┼─┼──────┤
           │未登記建│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  │ˇ│  │  │            │
           │物查封  │託就未登記建物所為之│  │  │  │  │            │
           │        │查封登記。          │  │  │  │  │            │
           ├────┼──────────┼─┼─┼─┼─┼──────┤
           │查封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  │  │ˇ│ˇ│            │
           │        │強制執行囑託登記機關│  │  │  │  │            │
           │        │所為之查封。        │  │  │  │  │            │
           ├────┼──────────┼─┼─┼─┼─┼──────┤
           │假扣押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  │  │ˇ│ˇ│            │
           │        │強制執行囑託登記機關│  │  │  │  │            │
           │        │所為之假扣押登記。  │  │  │  │  │            │
           ├────┼──────────┼─┼─┼─┼─┼──────┤
           │塗銷假扣│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  │  │ˇ│ˇ│            │
           │押      │託塗銷假扣押所為之登│  │  │  │  │            │
           │        │記。                │  │  │  │  │            │
           ├────┼──────────┼─┼─┼─┼─┼──────┤
           │塗銷假處│法院囑託塗銷假處分所│  │  │ˇ│ˇ│            │
           │分      │為之登記。          │  │  │  │  │            │
           ├────┼──────────┼─┼─┼─┼─┼──────┤
           │塗銷禁止│政府機關囑託塗銷禁止│  │  │ˇ│ˇ│            │
           │處分    │處分所為之登記。    │  │  │  │  │            │
           ├────┼──────────┼─┼─┼─┼─┼──────┤
           │塗銷預告│預告登記塗銷時所為之│  │  │ˇ│ˇ│            │
           │登記    │登記。              │  │  │  │  │            │
           ├────┼──────────┼─┼─┼─┼─┼──────┤
           │塗銷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  │  │ˇ│ˇ│應以附記為之│
           │管理人登│承認繼承,並完成移交│  │  │  │  │。          │
           │記      │財產,惟繼承人遲未申│  │  │  │  │            │
           │        │請繼承登記,所為之遺│  │  │  │  │            │
           │        │產管理人塗銷登記。  │  │  │  │  │            │
           ├────┼──────────┼─┼─┼─┼─┼──────┤
           │塗銷破產│法院囑託塗銷破產登記│  │  │ˇ│ˇ│            │
           │登記    │所為之登記。        │  │  │  │  │            │
           ├────┼──────────┼─┼─┼─┼─┼──────┤
           │法院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  │  │ˇ│ˇ│            │
           │塗銷    │託塗銷所有權或他項權│  │  │  │  │            │
           │        │利所為之登記。      │  │  │  │  │            │
           ├────┼──────────┼─┼─┼─┼─┼──────┤
           │拋棄    │權利人拋棄其所有權或│  │ˇ│ˇ│ˇ│            │
           │        │他項權利所為之塗銷登│  │  │  │  │            │
           │        │記。                │  │  │  │  │            │
           ├────┼──────────┼─┼─┼─┼─┼──────┤
           │部分拋棄│權利人拋棄其所有權或│  │ˇ│ˇ│ˇ│            │
           │        │他項權利之一部分所為│  │  │  │  │            │
           │        │之塗銷登記。        │  │  │  │  │            │
           ├────┼──────────┼─┼─┼─┼─┼──────┤
           │塗銷註記│一、塗銷註記資料所為│ˇ│ˇ│ˇ│ˇ│            │
           │        │    之登記。        │  │  │  │  │            │
           │        │二、塗銷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登記之停車位編號│  │  │  │  │            │
           │        │    及停車位權利範圍│  │  │  │  │            │
           │        │    之註記登記。    │  │  │  │  │            │
           ├────┼──────────┼─┼─┼─┼─┼──────┤
           │撤銷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之│ˇ│ˇ│ˇ│ˇ│包括撤銷重測│
           │        │塗銷登記。          │  │  │  │  │、撤銷重劃。│
           ├────┼──────────┼─┼─┼─┼─┼──────┤
           │訴願決定│受理訴願機關撤銷違法│ˇ│ˇ│ˇ│ˇ│            │
           │撤銷    │或不當之原行政處分所│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撤銷徵收│因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  │ˇ│ˇ│ˇ│撤銷徵收地上│
           │        │及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  │  │  │  │權準用之。  │
           ├────┼──────────┼─┼─┼─┼─┼──────┤
           │設定    │以土地或建物設定他項│  │  │  │ˇ│            │
           │        │權利時所為之登記。  │  │  │  │  │            │
           ├────┼──────────┼─┼─┼─┼─┼──────┤
           │墾竣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  │  │  │ˇ│            │
           │        │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  │  │  │  │            │
           │        │日起取得之耕作權。  │  │  │  │  │            │
           ├────┼──────────┼─┼─┼─┼─┼──────┤
           │判決設定│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  │  │  │ˇ│            │
           │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  │  │  │  │            │
           ├────┼──────────┼─┼─┼─┼─┼──────┤
           │和解設定│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  │  │  │ˇ│            │
           │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  │  │  │  │            │
           ├────┼──────────┼─┼─┼─┼─┼──────┤
           │調解設定│依調解筆錄所為之他項│  │  │  │ˇ│            │
           │        │權利設定登記。      │  │  │  │  │            │
           ├────┼──────────┼─┼─┼─┼─┼──────┤
           │法定    │係指法定抵押權及法定│  │  │  │ˇ│包括法定抵押│
           │        │地上權申請登記時用之│  │  │  │  │權、法定地上│
           │        │。                  │  │  │  │  │權。        │
           ├────┼──────────┼─┼─┼─┼─┼──────┤
           │讓與    │一、他項權利讓與他人│  │  │ˇ│ˇ│1.含讓渡、轉│
           │        │    所為之他項權利移│  │  │  │  │  讓。      │
           │        │    轉登記。        │  │  │  │  │2.第二項情形│
           │        │二、金融機構因概括承│  │  │  │  │  係於法人主│
           │        │    受或受讓土地權利│  │  │  │  │  體未消滅時│
           │        │    所為之所有權或他│  │  │  │  │  適用之。  │
           │        │    項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次序變更│同一抵押物之先、後次│  │  │  │ˇ│            │
           │        │序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  │  │  │  │            │
           │        │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  │  │  │  │            │
           │        │序變更登記。        │  │  │  │  │            │
           ├────┼──────────┼─┼─┼─┼─┼──────┤
           │回贖    │出典人、典權人或轉典│  │  │  │ˇ│            │
           │        │權人提出原典價或轉典│  │  │  │  │            │
           │        │價,贖回典物以消滅典│  │  │  │  │            │
           │        │權或轉典權之登記。  │  │  │  │  │            │
           ├────┼──────────┼─┼─┼─┼─┼──────┤
           │轉典    │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其他│  │  │  │ˇ│此與典權讓與│
           │        │人所為之典權登記。  │  │  │  │  │不同,轉典時│
           │        │                    │  │  │  │  │原典權人之典│
           │        │                    │  │  │  │  │權仍繼續存在│
           │        │                    │  │  │  │  │。          │
           │        │                    │  │  │  │  │典權讓與係典│
           │        │                    │  │  │  │  │權人主體變更│
           │        │                    │  │  │  │  │,原典權人之│
           │        │                    │  │  │  │  │權利已因讓與│
           │        │                    │  │  │  │  │而不存在。  │
           ├────┼──────────┼─┼─┼─┼─┼──────┤
           │擔保物增│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  │  │  │ˇ│            │
           │加      │擔保物增加時原設定部│  │  │  │  │            │
           │        │分所為之抵押權內容變│  │  │  │  │            │
           │        │更登記。            │  │  │  │  │            │
           ├────┼──────────┼─┼─┼─┼─┼──────┤
           │擔保物減│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  │  │  │ˇ│            │
           │少      │擔保物減少所為之抵押│  │  │  │  │            │
           │        │權內容變更登記。    │  │  │  │  │            │
           ├────┼──────────┼─┼─┼─┼─┼──────┤
           │權利分割│一、共有之地上權、典│  │  │  │ˇ│土地標示未分│
           │        │    權、地役權等他項│  │  │  │  │割而他項權利│
           │        │    權利因辦理權利分│  │  │  │  │分割時記載之│
           │        │    割所為之登記。  │  │  │  │  │。          │
           │        │二、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  │  │  │            │
           │        │    分割所為之登記。│  │  │  │  │            │
           ├────┼──────────┼─┼─┼─┼─┼──────┤
           │權利合併│地上權、永佃權、典權│  │  │  │ˇ│            │
           │        │、地役權等他項權利合│  │  │  │  │            │
           │        │併所為之登記。      │  │  │  │  │            │
           ├────┼──────────┼─┼─┼─┼─┼──────┤
           │權利價值│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債│  │  │  │ˇ│            │
           │變更    │權總金額增加或減少所│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權利範圍│一、同一所有權人所有│  │ˇ│  │ˇ│第一款情形,│
           │變更    │    各相關區分所有建│  │  │  │  │於人工登記作│
           │        │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  │  │  │業時適用於區│
           │        │    權利範圍調整時所│  │  │  │  │分所有建物共│
           │        │    為之登記。      │  │  │  │  │同使用部分附│
           │        │二、他項權利範圍變更│  │  │  │  │表;於電腦登│
           │        │    時所為之登記。  │  │  │  │  │記作業時適用│
           │        │                    │  │  │  │  │於建物標示部│
           │        │                    │  │  │  │  │。          │
           ├────┼──────────┼─┼─┼─┼─┼──────┤
           │代表人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  │ˇ│  │            │
           │更      │百零四條規定,以代表│  │  │  │  │            │
           │        │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  │  │  │  │            │
           │        │權,於代表人變更時所│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存續期間│除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  │  │  │ˇ│            │
           │變更    │利之存續期間,縮短或│  │  │  │  │            │
           │        │延長所為之登記。    │  │  │  │  │            │
           ├────┼──────────┼─┼─┼─┼─┼──────┤
           │清償日期│他項權利清償日期變更│  │  │  │ˇ│            │
           │變更    │所為之登記。        │  │  │  │  │            │
           ├────┼──────────┼─┼─┼─┼─┼──────┤
           │利息變更│他項權利利息變更時所│  │  │  │ˇ│含遲延利息變│
           │        │為之登記。          │  │  │  │  │更。        │
           ├────┼──────────┼─┼─┼─┼─┼──────┤
           │地租變更│他項權利地租變更時所│  │  │  │ˇ│            │
           │        │為之登記。          │  │  │  │  │            │
           ├────┼──────────┼─┼─┼─┼─┼──────┤
           │義務人變│他項權利義務人變更時│  │  │  │ˇ│            │
           │更      │所為之登記。        │  │  │  │  │            │
           ├────┼──────────┼─┼─┼─┼─┼──────┤
           │債務人及│抵押權因債務人或債務│  │  │  │ˇ│            │
           │債務額比│額比例變更所為之登記│  │  │  │  │            │
           │例變更  │                    │  │  │  │  │            │
           ├────┼──────────┼─┼─┼─┼─┼──────┤
           │權利內容│他項權利內容有二項以│  │  │  │ˇ│            │
           │等變更  │上之變更時所為之登記│  │  │  │  │            │
           │        │。                  │  │  │  │  │            │
           ├────┼──────────┼─┼─┼─┼─┼──────┤
           │清償    │他項權利因債務清償所│  │  │  │ˇ│            │
           │        │為之塗銷登記。      │  │  │  │  │            │
           ├────┼──────────┼─┼─┼─┼─┼──────┤
           │部分清償│他項權利因債務部分清│  │  │  │ˇ│            │
           │        │償所為之一部分塗銷登│  │  │  │  │            │
           │        │記。                │  │  │  │  │            │
           ├────┼──────────┼─┼─┼─┼─┼──────┤
           │判決塗銷│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ˇ│ˇ│ˇ│ˇ│            │
           │        │塗銷登記。          │  │  │  │  │            │
           ├────┼──────────┼─┼─┼─┼─┼──────┤
           │和解塗銷│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ˇ│ˇ│ˇ│ˇ│            │
           │        │塗銷登記。          │  │  │  │  │            │
           ├────┼──────────┼─┼─┼─┼─┼──────┤
           │調解塗銷│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塗銷│ˇ│ˇ│ˇ│ˇ│            │
           │        │登記。              │  │  │  │  │            │
           ├────┼──────────┼─┼─┼─┼─┼──────┤
           │混同    │他項權利因權利混同所│  │  │  │ˇ│            │
           │        │為之塗銷登記。      │  │  │  │  │            │
           ├────┼──────────┼─┼─┼─┼─┼──────┤
           │存續期間│他項權利因約定存續期│  │  │  │ˇ│含臨時典權塗│
           │屆滿    │間屆滿所為之塗銷登記│  │  │  │  │銷登記。    │
           │        │。                  │  │  │  │  │            │
           ├────┼──────────┼─┼─┼─┼─┼──────┤
           │截止記載│因重測、重劃、區段徵│ˇ│ˇ│ˇ│ˇ│本登記原因於│
           │        │收、登記簿重造、地號│  │  │  │  │人工登記時,│
           │        │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  │  │  │  │得以戳記加蓋│
           │        │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  │  │  │  │於登記簿,無│
           │        │之登記。            │  │  │  │  │須另行登載。│
           ├────┼──────────┼─┼─┼─┼─┼──────┤
           │接管    │政府機關因改制致其管│  │  │ˇ│ˇ│            │
           │        │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  │  │  │  │            │
           │        │或日人財產由有關機關│  │  │  │  │            │
           │        │接管所為之登記。    │  │  │  │  │            │
           ├────┼──────────┼─┼─┼─┼─┼──────┤
           │名義更正│一、台灣光復初期誤以│ˇ│  │ˇ│  │            │
           │        │    死者名義申辦登記│  │  │  │  │            │
           │        │    所為之更正登記。│  │  │  │  │            │
           │        │二、胎兒為死產者,依│  │  │  │  │            │
           │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  │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  │            │
           │        │    所為之更正登記。│  │  │  │  │            │
           │        │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  │  │  │            │
           │        │    三日民法修正施行│  │  │  │  │            │
           │        │    後,共有人之一或│  │  │  │  │            │
           │        │    其繼承人依土地法│  │  │  │  │            │
           │        │    第十二條規定就原│  │  │  │  │            │
           │        │    已滅失之共有土地│  │  │  │  │            │
           │        │    申請復權登記為死│  │  │  │  │            │
           │        │    者名義所為之更正│  │  │  │  │            │
           │        │    登記。          │  │  │  │  │            │
           ├────┼──────────┼─┼─┼─┼─┼──────┤
           │遺漏更正│因登記遺漏經依法核准│ˇ│ˇ│ˇ│ˇ│            │
           │        │之更正登記。        │  │  │  │  │            │
           ├────┼──────────┼─┼─┼─┼─┼──────┤
           │逕為塗銷│由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  │  │ˇ│ˇ│            │
           │        │塗銷登記。          │  │  │  │  │            │
           ├────┼──────────┼─┼─┼─┼─┼──────┤
           │違約金變│他項權利違約金變更時│  │  │  │ˇ│            │
           │更      │所為之登記。        │  │  │  │  │            │
           ├────┼──────────┼─┼─┼─┼─┼──────┤
           │調處移轉│依調處結果所為之所有│  │  │ˇ│ˇ│            │
           │        │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
           ├────┼──────────┼─┼─┼─┼─┼──────┤
           │法院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  │  │ˇ│ˇ│            │
           │回復    │託回復查封、假扣押、│  │  │  │  │            │
           │        │假處分登記及他項權利│  │  │  │  │            │
           │        │登記所為之登記。    │  │  │  │  │            │
           ├────┼──────────┼─┼─┼─┼─┼──────┤
           │信託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  │  │ˇ│ˇ│            │
           │        │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  │  │  │            │
           │        │所為之登記。不論其原│  │  │  │  │            │
           │        │因係法律規定,或以契│  │  │  │  │            │
           │        │約、遺囑為之,一律以│  │  │  │  │            │
           │        │信託為登記原因。    │  │  │  │  │            │
           ├────┼──────────┼─┼─┼─┼─┼──────┤
           │受託人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  │  │ˇ│ˇ│            │
           │更      │受託人有變動、死亡.│  │  │  │  │            │
           │        │..等所為之受託人變│  │  │  │  │            │
           │        │更登記。            │  │  │  │  │            │
           ├────┼──────────┼─┼─┼─┼─┼──────┤
           │塗銷信託│土地權利於委託人與受│  │  │ˇ│ˇ│            │
           │        │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  │  │  │  │            │
           │        │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  │  │  │  │            │
           │        │至原委託人所有時所為│  │  │  │  │            │
           │        │之登記。            │  │  │  │  │            │
           ├────┼──────────┼─┼─┼─┼─┼──────┤
           │信託歸屬│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  │  │ˇ│ˇ│            │
           │        │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  │  │  │  │            │
           │        │之歸屬權利人時所為之│  │  │  │  │            │
           │        │登記。              │  │  │  │  │            │
           ├────┼──────────┼─┼─┼─┼─┼──────┤
           │信託取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  │  │ˇ│ˇ│            │
           │        │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  │  │  │  │            │
           │        │所為之登記。        │  │  │  │  │            │
           ├────┼──────────┼─┼─┼─┼─┼──────┤
           │塗銷保全│法院囑託塗銷保全處分│  │  │ˇ│ˇ│            │
           │處分    │所為之登記。        │  │  │  │  │            │
           ├────┼──────────┼─┼─┼─┼─┼──────┤
           │領回抵價│實施區段徵收地區,原│ˇ│ˇ│ˇ│ˇ│            │
           │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  │  │  │  │            │
           │        │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  │  │  │  │            │
           │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  │  │  │            │
           │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之登│  │  │  │  │            │
           │        │記。                │  │  │  │  │            │
           ├────┼──────────┼─┼─┼─┼─┼──────┤
           │夫妻贈與│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或│  │ˇ│ˇ│ˇ│配偶相互贈與│
           │        │建物所為權利移轉登記│  │  │  │  │之土地登記案│
           │        │。                  │  │  │  │  │件,於申報土│
           │        │                    │  │  │  │  │地增值稅時主│
           │        │                    │  │  │  │  │張「夫妻贈與│
           │        │                    │  │  │  │  │,申請不課徵│
           │        │                    │  │  │  │  │。」及土地增│
           │        │                    │  │  │  │  │值稅繳款書或│
           │        │                    │  │  │  │  │免稅證明書蓋│
           │        │                    │  │  │  │  │有「夫妻贈與│
           │        │                    │  │  │  │  │」者適用之。│
           ├────┼──────────┼─┼─┼─┼─┼──────┤
           │分區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經劃定後│ˇ│  │  │  │            │
           │        │,因使用分區依法調整│  │  │  │  │            │
           │        │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調│  │  │  │  │            │
           │        │整登記。            │  │  │  │  │            │
           ├────┼──────────┼─┼─┼─┼─┼──────┤
           │剩餘財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ˇ│ˇ│            │
           │差額分配│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  │  │  │  │            │
           │        │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  │  │  │  │            │
           │        │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  │  │  │  │            │
           │        │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
           │賸餘財產│公司將清算後之賸餘財│  │  │ˇ│ˇ│            │
           │分派    │產依各股東股份或出資│  │  │  │  │            │
           │        │之比例分派所為之登記│  │  │  │  │            │
           │        │。                  │  │  │  │  │            │
           ├────┼──────────┼─┼─┼─┼─┼──────┤
           │持分合併│指所有權權利範圍或他│  │  │ˇ│ˇ│            │
           │        │項權利之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之持分合併辦理變更登│  │  │  │  │            │
           │        │記者。              │  │  │  │  │            │
           ├────┼──────────┼─┼─┼─┼─┼──────┤
           │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  │ˇ│  │            │
           │終止    │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  │  │  │  │            │
           │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  │  │  │  │            │
           │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得│  │  │  │  │            │
           │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  │  │  │  │            │
           │        │有。                │  │  │  │  │            │
           ├────┼──────────┼─┼─┼─┼─┼──────┤
           │地籍圖修│依法辦理地籍圖修正測│ˇ│  │  │  │            │
           │正測量  │量,土地面積或界址發│  │  │  │  │            │
           │        │生變動者,所為之土地│  │  │  │  │            │
           │        │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領回土地│實施區段徵收地區,公│ˇ│ˇ│ˇ│  │            │
           │        │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領回│  │  │  │  │            │
           │        │土地方式處理者,主管│  │  │  │  │            │
           │        │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  │  │  │  │            │
           │        │告期滿囑託該管登記機│  │  │  │  │            │
           │        │關之登記。          │  │  │  │  │            │
           ├────┼──────────┼─┼─┼─┼─┼──────┤
           │預為抵押│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  │ˇ│  │  │            │
           │權      │定承攬人對於將來完成│  │  │  │  │            │
           │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  │  │  │            │
           │        │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  │  │  │            │
           ├────┼──────────┼─┼─┼─┼─┼──────┤
           │面積更正│因面積錯誤依法核准所│ˇ│ˇ│  │  │            │
           │        │為之更正登記。      │  │  │  │  │            │
           ├────┼──────────┼─┼─┼─┼─┼──────┤
           │逕為合併│指土地逕為合併時辦理│ˇ│  │  │  │            │
           │        │之標示變更登記。    │  │  │  │  │            │
           ├────┼──────────┼─┼─┼─┼─┼──────┤
           │調處分割│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ˇ│ˇ│  │  │            │
           │        │會調處成立之分割辦理│  │  │  │  │            │
           │        │標示變更登記者。    │  │  │  │  │            │
           ├────┼──────────┼─┼─┼─┼─┼──────┤
           │調處共有│依調處結果所為之共有│  │ˇ│ˇ│  │            │
           │物分割  │物分割登記。        │  │  │  │  │            │
           ├────┼──────────┼─┼─┼─┼─┼──────┤
           │徵收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ˇ│ˇ│ˇ│            │
           │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  │  │  │            │
           │        │二七○四號解釋、司法│  │  │  │  │            │
           │        │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  │  │  │  │            │
           │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  │  │  │            │
           │        │條第三項規定,徵收失│  │  │  │  │            │
           │        │其效力者。          │  │  │  │  │            │
           ├────┼──────────┼─┼─┼─┼─┼──────┤
           │轉換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  │ˇ│ˇ│ˇ│            │
           │        │所為之權利變更登記。│  │  │  │  │            │
           ├────┼──────────┼─┼─┼─┼─┼──────┤
           │持分分割│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  │  │ˇ│ˇ│            │
           │        │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  │  │  │  │            │
           │        │物,就其應分擔之基地│  │  │  │  │            │
           │        │權利應有部分,申辦持│  │  │  │  │            │
           │        │分分割,分別發給權利│  │  │  │  │            │
           │        │書狀所為之登記。    │  │  │  │  │            │
           ├────┼──────────┼─┼─┼─┼─┼──────┤
           │法人分割│法人因辦理分割所為之│  │  │ˇ│ˇ│            │
           │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  │  │  │  │            │
           │        │登記。              │  │  │  │  │            │
           ├────┼──────────┼─┼─┼─┼─┼──────┤
           │塗銷地目│民眾因地目與使用編定│ˇ│  │  │  │            │
           │        │或使用分區不符申請塗│  │  │  │  │            │
           │        │銷該土地之地目。    │  │  │  │  │            │
           ├────┼──────────┼─┼─┼─┼─┼──────┤
           │權利變換│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ˇ│  │ˇ│ˇ│            │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  │  │  │  │            │
           │        │內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  │  │  │  │            │
           │        │變換登記。          │  │  │  │  │            │
           ├────┼──────────┼─┼─┼─┼─┼──────┤
           │法人收購│法人因辦理收購所為之│  │  │ˇ│ˇ│            │
           │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  │  │  │  │            │
           │        │登記。              │  │  │  │  │            │
           ├────┼──────────┼─┼─┼─┼─┼──────┤
           │改設醫療│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  │ˇ│ˇ│            │
           │法人    │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  │  │  │  │            │
           │        │改設為醫療法人,所為│  │  │  │  │            │
           │        │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遺囑繼承│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  │ˇ│ˇ│ˇ│代碼:「DW」│
           │        │權利因權利人死亡以遺│  │  │  │  │代碼註記:  │
           │        │囑分配遺產所為之繼承│  │  │  │  │「0600001-  │
           │        │登記。              │  │  │  │  │***Y61   │
           ├────┼──────────┼─┼─┼─┼─┼──────┤
           │遺產清理│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  │ˇ│ˇ│代碼:「DX」│
           │人登記  │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土│  │  │  │  │代碼註記:  │
           │        │地,經法院選任遺產清│  │  │  │  │「1300011-  │
           │        │理人後所為之登記。  │  │  │  │  │**Y□1」  │
           │        │                    │  │  │  │  │( □ 表空白│
           │        │                    │  │  │  │  │)應以附記登│
           │        │                    │  │  │  │  │記為之。    │
           ├────┼──────────┼─┼─┼─┼─┼──────┤
           │次序讓與│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  │  │  │ˇ│代碼:「DY」│
           │        │權,先次序或同次序抵│  │  │  │  │代碼註記:  │
           │        │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  │  │  │  │「1300010---│
           │        │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  │  │  │  │*Y□0」    │
           │        │,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  │  │  │  │(□表空白)│
           │        │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  │  │  │  │            │
           │        │次序抵押權人所為之登│  │  │  │  │            │
           │        │記。                │  │  │  │  │            │
           ├────┼──────────┼─┼─┼─┼─┼──────┤
           │次序相對│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  │  │  │ˇ│代碼:「DZ」│
           │拋棄    │權,先次序抵押權人為│  │  │  │  │代碼註記:  │
           │        │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  │  │  │  │「1300010---│
           │        │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  │  │  │  │*Y□0」    │
           │        │利益所為之登記。    │  │  │  │  │(□表空白)│
           ├────┼──────────┼─┼─┼─┼─┼──────┤
           │次序絕對│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  │  │  │ˇ│代碼:「EA」│
           │拋棄    │權,先次序抵押權人為│  │  │  │  │代碼註記:  │
           │        │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  │  │  │  │「1300010---│
           │        │利益,拋棄其可優先受│  │  │  │  │*Y□0」    │
           │        │償利益所為之登記。  │  │  │  │  │(□表空白)│
           ├────┼──────────┼─┼─┼─┼─┼──────┤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  │  │  │ˇ│代碼:「EB」│
           │確定期日│,於原債權確定前另為│  │  │  │  │代碼註記:  │
           │變更    │約定或變更擔保債權確│  │  │  │  │「1300010---│
           │        │定期日所為之登記。  │  │  │  │  │*Y□0」    │
           │        │                    │  │  │  │  │(□表空白)│
           ├────┼──────────┼─┼─┼─┼─┼──────┤
           │流抵約定│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  │  │  │ˇ│代碼:「EC」│
           │變更    │定或變更流抵約定所為│  │  │  │  │代碼註記:  │
           │        │之登記。            │  │  │  │  │「1300010---│
           │        │                    │  │  │  │  │*Y□0」    │
           │        │                    │  │  │  │  │(□表空白)│
           ├────┼──────────┼─┼─┼─┼─┼──────┤
           │其他擔保│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  │  │  │ˇ│代碼:「ED」│
           │範圍約定│定或變更其他擔保範圍│  │  │  │  │代碼註記:  │
           │變更    │之約定事項所為之登記│  │  │  │  │「1300010---│
           │        │。                  │  │  │  │  │*Y□0」    │
           │        │                    │  │  │  │  │(□表空白)│
           ├────┼──────────┼─┼─┼─┼─┼──────┤
           │擔保債權│一、普通抵押權變更擔│  │  │  │ˇ│代碼:「EE」│
           │種類及範│    保債權種類所為之│  │  │  │  │代碼註記:  │
           │圍變更  │    登記。          │  │  │  │  │「1300010---│
           │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  │  │  │*Y□0」    │
           │        │    原債權確定前,變│  │  │  │  │(□表空白)│
           │        │    更擔保債權範圍所│  │  │  │  │            │
           │        │    為之登記。      │  │  │  │  │            │
           ├────┼──────────┼─┼─┼─┼─┼──────┤
           │限定擔保│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  │  │  │ˇ│代碼:「EF」│
           │債權金額│定或變更各抵押物應負│  │  │  │  │代碼註記:  │
           │變更    │擔債權金額所為之登記│  │  │  │  │「1300010---│
           │        │。                  │  │  │  │  │*Y□0」    │
           │        │                    │  │  │  │  │(□表空白)│
           ├────┼──────────┼─┼─┼─┼─┼──────┤
           │分割讓與│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  │  │  │ˇ│代碼:「EG」│
           │        │額抵押權分割一部讓與│  │  │  │  │代碼註記:  │
           │        │他人所為之登記。    │  │  │  │  │「1910010---│
           │        │                    │  │  │  │  │*Y□0」    │
           │        │                    │  │  │  │  │(□表空白)│
           ├────┼──────────┼─┼─┼─┼─┼──────┤
           │權利種類│他項權利種類變更所為│  │  │  │ˇ│含          │
           │變更    │之登記。            │  │  │  │  │1.最高限額抵│
           │        │                    │  │  │  │  │押權與普通抵│
           │        │                    │  │  │  │  │押權互為變更│
           │        │                    │  │  │  │  │。          │
           │        │                    │  │  │  │  │2.永佃權變更│
           │        │                    │  │  │  │  │為農育權。  │
           │        │                    │  │  │  │  │3.地上權變更│
           │        │                    │  │  │  │  │為普通地上權│
           │        │                    │  │  │  │  │或區分地上權│
           │        │                    │  │  │  │  │。          │
           │        │                    │  │  │  │  │4.地役權變更│
           │        │                    │  │  │  │  │為不動產役權│
           │        │                    │  │  │  │  │。          │
           ├────┼──────────┼─┼─┼─┼─┼──────┤
           │地籍清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ˇ│ˇ│ˇ│ˇ│含地籍清理條│
           │塗銷    │理條例申請塗銷所為之│  │  │  │  │例第 28 條至│
           │        │登記。              │  │  │  │  │第 30 條申請│
           │        │                    │  │  │  │  │塗銷登記。  │
           ├────┼──────────┼─┼─┼─┼─┼──────┤
           │地籍清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  │  │  │ˇ│代碼:「EJ」│
           │部分塗銷│理條例第 28 規定申請│  │  │  │  │代碼註記:  │
           │        │抵押權部分塗銷所為之│  │  │  │  │「1800100---│
           │        │登記                │  │  │  │  │*N□0 」    │
           │        │                    │  │  │  │  │(□表空一格│
           │        │                    │  │  │  │  │)」        │
           ├────┼──────────┼─┼─┼─┼─┼──────┤
           │地籍清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  │  │  │ˇ│代碼:「EK」│
           │擔保物減│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申│  │  │  │  │代碼註記:  │
           │少      │請抵押權部分塗銷,致│  │  │  │  │「1300010---│
           │        │擔保物減少所為之抵押│  │  │  │  │*Y□0 」    │
           │        │權內容變更登記      │  │  │  │  │(□表空一格│
           │        │                    │  │  │  │  │)」        │
           ├────┼──────────┼─┼─┼─┼─┼──────┤
           │囑託塗銷│直轄市、縣(市)主管│ˇ│  │ˇ│ˇ│代碼:「EL」│
           │        │機關囑託塗銷都市更新│  │  │  │  │代碼註記:  │
           │        │前已設定之他項權利、│  │  │  │  │「1300101*-*│
           │        │限制登記或耕地三七五│  │  │  │  │*N□0       │
           │        │租約註記所為之登記  │  │  │  │  │(□表示空一│
           │        │                    │  │  │  │  │格)」      │
           ├────┼──────────┼─┼─┼─┼─┼──────┤
           │退股    │無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  │  │ˇ│ˇ│            │
           │        │辦理股東退股所為之土│  │  │  │  │            │
           │        │地權利移轉登記      │  │  │  │  │            │
           ├────┼──────────┼─┼─┼─┼─┼──────┤
           │地籍清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  │  │  │ˇ│代碼:「EN」│
           │權利範圍│理條例規定申請部分塗│  │  │  │  │代碼註記:  │
           │變更    │銷,致他項權利範圍變│  │  │  │  │「1300010---│
           │        │更時所為之登記。    │  │  │  │  │*Y□ 0」    │
           │        │                    │  │  │  │  │(□表空一格│
           │        │                    │  │  │  │  │)」        │
           ├────┼──────────┼─┼─┼─┼─┼──────┤
           │地籍清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  │  │  │ˇ│代碼:「EO」│
           │權利內容│理條例規定申請部分塗│  │  │  │  │代碼註記:  │
           │等變更  │銷,致他項權利內容如│  │  │  │  │「1300010---│
           │        │權利範圍變更、義務人│  │  │  │  │*Y□ 0」    │
           │        │變更等二項以上之變更│  │  │  │  │(□表空一格│
           │        │用之。              │  │  │  │  │)」        │
           ├────┼──────────┼─┼─┼─┼─┼──────┤
           │設定目的│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  │  │  │ˇ│代碼:「EP」│
           │變更    │產役權設定目的變更時│  │  │  │  │代碼註記:  │
           │        │所為之登記。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預付地租│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  │  │  │ˇ│代碼:「EQ」│
           │情形變更│產役權預付地租情形變│  │  │  │  │代碼註記:  │
           │        │更時所為之登記。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使用方法│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  │  │  │ˇ│代碼:「ER」│
           │變更    │產役權使用方法變更時│  │  │  │  │代碼註記:  │
           │        │所為之登記。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讓與或設│地上權或農育權讓與或│  │  │  │ˇ│代碼:「ES」│
           │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變更│  │  │  │  │代碼註記:  │
           │限制變更│時所為之登記。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絕賣條款│典權之絕賣條款變更時│  │  │  │ˇ│代碼:「ET」│
           │變更    │所為之登記。        │  │  │  │  │代碼註記:  │
           │        │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典物轉典│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  │  │ˇ│代碼:「EU」│
           │或出租限│變更時所為之登記。  │  │  │  │  │代碼註記:  │
           │制變更  │                    │  │  │  │  │「1300010---│
           │        │                    │  │  │  │  │*Y□ 0」    │
           ├────┼──────────┼─┼─┼─┼─┼──────┤
           │絕賣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出│  │  │ˇ│  │代碼:「EV」│
           │        │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  │  │  │  │代碼註記:  │
           │        │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取│  │  │  │  │「0600001--*│
           │        │得典物所有權所為之登│  │  │  │  │-Y61」      │
           │        │記。                │  │  │  │  │            │
           ├────┼──────────┼─┼─┼─┼─┼──────┤
           │終止    │他項權利因終止致其權│  │  │  │ˇ│代碼:「EW」│
           │        │利消滅所為之塗銷登記│  │  │  │  │代碼註記:  │
           │        │。                  │  │  │  │  │「1800100---│
           │        │                    │  │  │  │  │*N□ 0」    │
           │        │                    │  │  │  │  │含依民法第八│
           │        │                    │  │  │  │  │百三十六條、│
           │        │                    │  │  │  │  │第八百三十六│
           │        │                    │  │  │  │  │條之三、第八│
           │        │                    │  │  │  │  │百五十條之二│
           │        │                    │  │  │  │  │、第八百五十│
           │        │                    │  │  │  │  │條之四至第八│
           │        │                    │  │  │  │  │百五十條之六│
           │        │                    │  │  │  │  │及第八百五十│
           │        │                    │  │  │  │  │條之九規定等│
           │        │                    │  │  │  │  │,因權利終止│
           │        │                    │  │  │  │  │致其消滅所為│
           │        │                    │  │  │  │  │之塗銷登記。│
           ├────┼──────────┼─┼─┼─┼─┼──────┤
           │法定塗銷│他項權利因依法轉換為│  │  │  │ˇ│代碼:「EX」│
           │        │動產權利或當然歸於消│  │  │  │  │代碼註記:  │
           │        │滅所為之全部或部分塗│  │  │  │  │「1800100---│
           │        │銷登記。            │  │  │  │  │*N□ 0」    │
           │        │                    │  │  │  │  │含依土地登記│
           │        │                    │  │  │  │  │規則第三十一│
           │        │                    │  │  │  │  │條第二項、第│
           │        │                    │  │  │  │  │一百零七條第│
           │        │                    │  │  │  │  │二項、第一百│
           │        │                    │  │  │  │  │零八條之二第│
           │        │                    │  │  │  │  │三項、第一百│
           │        │                    │  │  │  │  │四十八條第一│
           │        │                    │  │  │  │  │項等辦理之他│
           │        │                    │  │  │  │  │項權利全部或│
           │        │                    │  │  │  │  │部分塗銷登記│
           │        │                    │  │  │  │  │。          │
           ├────┼──────────┼─┼─┼─┼─┼──────┤
           │酌給遺產│登記名義人死亡,親屬│  │ˇ│ˇ│ˇ│代碼:「EY」│
           │        │會議決議以其土地權利│  │  │  │  │代碼註記:「│
           │        │酌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  │  │0601001-***Y│
           │        │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  │  │  │  │  │61」        │
           ├────┼──────────┼─┼─┼─┼─┼──────┤
           │退稅    │因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退│  │  │ˇ│ˇ│代碼:「EZ」│
           │        │還原以第三人土地抵繳│  │  │  │  │代碼註記:「│
           │        │應納稅款所為之土地權│  │  │  │  │0600011--**Y│
           │        │利移轉登記          │  │  │  │  │60」        │
           ├────┼──────────┼─┼─┼─┼─┼──────┤
           │廢止徵收│因廢止徵收回復所有權│  │ˇ│ˇ│ˇ│廢止徵收地上│
           │        │及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  │  │  │  │權準用之。  │
           │        │。                  │  │  │  │  │            │
           ├────┼──────────┼─┼─┼─┼─┼──────┤
           │暫時處分│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規定│  │  │ˇ│ˇ│代碼註記:【│
           │(FB)  │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暫│  │  │  │  │1700000--**N│
           │        │時處分登記。        │  │  │  │  │(空格)0】 │
           ├────┼──────────┼─┼─┼─┼─┼──────┤
           │塗銷    │法院囑託塗銷暫時處分│  │  │ˇ│ˇ│代碼註記:【│
           │暫時處分│所為之登記。        │  │  │  │  │1300000****N│
           │(FC)  │                    │  │  │  │  │(空格)0】 │
           ├────┼──────────┼─┼─┼─┼─┼──────┤
           │農育權期│因農育權期間屆滿依法│  │  │ˇ│  │代碼註記:  │
           │間屆滿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所為│  │  │  │  │【0600001--*│
           │(FD)  │之登記。            │  │  │  │  │-Y60】      │
           ├────┼──────────┼─┼─┼─┼─┼──────┤
           │減資退還│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  │ˇ│ˇ│代碼註記:  │
           │股款    │規定因減資辦理退還股│  │  │  │  │【0601011--*│
           │(FE)  │款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  │  │  │*Y6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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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2017-03-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02034 號令修
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2          貳、專編
           第一編  住宅社區
           一、社區開發應遵循各該區域計畫指定之人口及住宅用地之總量管制,或
               位於總編第三點第二項所劃設區位。但屬鄰近重大產業建設投資地區
               且符合該地區發展需要所衍生住宅需求者,不在此限。
           一之一、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須為十公頃以上。
           一之二、社區開發區位應符合下列原則。但申請人提出之因應措施經區域
                   計畫委員會討論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鐵路、高速鐵路、都會捷運等軌道系統或大眾運輸系統之
                     車站或轉運站道路距離三公里範圍內。
               (二)位於中、小學道路距離二公里範圍內。
               (三)位於警察及消防設施足以涵蓋之服務範圍內。
               (四)位於自來水供應範圍內。
               (五)位於污水下水道設施涵蓋範圍內。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二項所劃設區位者,免受前項規定限制。
           二、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
               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保育區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
               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不得開發。
           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
               積應佔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三公頃以上。
           四、為減少主要河川流域過度開發,減輕水患災害,如基地位於各該主要
               河川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者,於整治工程未完成前,得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建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暫緩核准開發。
           五、基地開發之街廓,以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為主者,其長邊應以八十公
               尺至一百二十公尺為原則,短邊應以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為原則;以
               集合住宅為主者,其邊長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尺。其街廓內之停車場
               、綠地、廣場、通路、臨棟間隔等應做整體規劃。
               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街廓得順應地形地勢規劃,經區域計畫委員會
               認定需要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六、基地開發應確實標明每宗建築基地位置。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最大高
               差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必須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
               尺。
           七、基地開發應於集合住宅或建築組群之外圍設置十公尺以上緩衝帶,且
               得以道路為緩衝帶。
           八、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依每人三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
               又依每四人為一戶核算戶數,並據以計算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及公用設備之需求。
           九、基地開發應依下列原則確保基地連接縣道(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
               交通之順暢:
           (一)基地開發完成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
                 系統C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口延滯不得
                 低於C級服務水準,優先申請者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二)前款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有計畫道路或
                 申請人提出交通改善計畫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且徵得該道路主管
                 機關之同意,並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基地內之主要道路應採人車分離規劃之原則劃設人行步道,且步道寬
               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十一、基地內除每一住戶至少應設置一路外停車位外,並應設置公共停車
                 場,停車場面積並不得小於社區中心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二且其停
                 車位數不得低於停車需求預估值。
           十二、基地開發應設置國民中學、小學學校用地,學校用地標準應依據教
                 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或縣(市)政府另定並報經教育部
                 備查之基準內之都市計畫區外之校地面積標準作為計算標準,校地
                 應切結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
                 學生數之核算,國民中學學生數以居住人口數之百分之八計,國民
                 小學學生數以居住人口數之百分之十五計。依前項設備基準,國中
                 、小生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計。但縣(市)政府依其實際需要另定
                 基準者,從其規定。
                 如居住人口數未達設校經濟規模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願贈與最少每一國中、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完整建築基地提
                   供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作為取得中、小學用地及建校之代
                   用地。
             (二)贈與建地給直轄市、縣(市)時,應簽訂贈與契約,並註明標售
                   所得之費用,應作為該基地學區範圍內購買學校用地及建校、改
                   善學校服務水準或增建學校設施等所需費用。
                 前項第二款之贈與契約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後,縣(市
                 )政府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前完成之。學校用地應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規劃為代用地者,應一併整地並應編定為建築用地。申請
                 人依規定繳交學校開發影響費者,免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三、土地使用計畫中應敘明學校代用地所規劃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計畫
                 容納人口數、戶數。
           十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設置規模之面積大小,應將學校代用地之容納
                 人口數與開發案之原計畫人口數合併計算其面積。
           十五、基地應設置最少每人三平方公尺作為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
                 動場)用地,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短邊寬度不得小於二
                 十五公尺。
                 前項用地之設置應緊鄰住宅區,且不得設置於本規範訂定之優先保
                 育地區。
           十六、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污水處理場應贈與
                 直轄市、縣(市)。
                 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
                 責。
           十七、依規定設置中、小學(含代用地)、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
                 動場)、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場之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
                 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因開發期程之延滯而會導致閒置毀損
                 ,得依附表四之認定時間,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並視實際
                 情形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後,先行辦理變更編
                 定。
           十七之一、(刪除)
           十八、基地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心用地,作為社區商業、
                 圖書、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
                 設施之使用,以利社區意識之形成:
             (一)基地應設置每人面積不得超過四.五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中心用
                   地,且不得超過住宅用地面積百分之八。
             (二)社區中心應設置於基地內主要道路上且應於距離各住宅單元或鄰
                   里單元八百公尺之步行半徑範圍。
             (三)開發計畫應就社區中心可能使用之內容,提供規劃構想。
           十九、開發計畫中應明列由開發者提供之各項社區服務設施內容、規模及
                 工程品質,並於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中明確說明該等服務設施之完成
                 時程。
           二十、開發計畫書中應規定協助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項及作
                 法,以保障居民長期的安全及生活之便利。
           二十一、開發之財務計畫及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營運管理計畫,應
                   依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營運管理計畫(格式如附件三)辦
                   理。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編定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解除工業區
                   編定後,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區內既存聚集之住宅建築土地
                   面積規模達一公頃以上者,應依下列各款及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
                   。但本規範總編第十四點、第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點、
                   第三十二點、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
                   、第四十四點及本編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至第七點、第十二
                   點至第十四點,不在此限:
               (一)申請範圍以位於原解除工業區編定範圍為限;其申請面積不得
                     大於區內既存聚集住宅建築土地面積之三倍。
               (二)基地申請範圍鄰接丁種建築用地者,應留設二十公尺以上之緩
                     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周邊丁種建築用地屬特殊性工業使用者,
                     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尺。
               (三)開發基地內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不得低於扣除緩衝綠帶及隔離設
                     施剩餘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其開發或建築案,人口
                     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新開發社區規模時,依規定
                     設置專用下水道。
               (四)集合住宅或建築組群之外圍應設置適當之緩衝帶,並得以道路
                     、防風林、綠帶、河川、區域灌排水充當。
               (五)開發計畫應說明附近商業設施、醫療設施、教育設施(托兒所
                     、幼兒園、國小、國中)、公共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
                     統、電力、垃圾處理、郵政電信服務、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之服務範圍。
           第二編  高爾夫球場
           一、(刪除)。
           二、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的百分
               之二十五;且百分之七十的保育區應維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不得變更
               地形。
           三、基地開發應對下列項目作調查分析:
           (一)環境地質及基地地質之調查分析。
           (二)主要脊谷縱橫剖面及挖、填方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且可能影響相鄰地
                 區安全者應做深層滑動分析。
               經分析後,凡具有影響相鄰地區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災害影響
               範圍內,不得開發。但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地質專業技師簽證,可
               以排除潛在災害者,在能符合本規範其它規定之原則下,不在此限。
           四、高爾夫球場會館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一公頃。
           五、基地經過整地的面積扣除球道及會館建築部分應考量原有生態系統予
               以綠化,其剩餘面積每單位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一株。
               前項之單位應以所選擇喬木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方為計算標準。
           六、基地內任一球道,其安全距離形成之範圍(詳附圖一),以不重疊於
               相鄰之球道區及境界線為原則。但若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得視地
               形變化狀況適當調整之。
           七、基地應提供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球場為九洞者應提供至少一百五十輛之停車位。
           (二)球場為十八洞者應提供至少二百輛之停車位。
           (三)超過十八洞者,每增加九洞提供至少一百五十輛之停車位。
           八、高爾夫球場得設置附屬之住宿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核准會館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為則,
                 且應位於會館建築基地範圍內。
           (二)有關住宿設施應參考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訂定住宿管理辦法,並納
                 入球場管理規章。
           (三)新增住宿設施應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
                 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註明其用途。
           第三編  遊憩設施區
           一、遊憩設施區開發應接受該區域計畫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之指導。
               遊憩活動內容須與自然資源條件相配合,如係人為創造者,應符合區
               域性觀光遊憩系統開發原則。
           二、遊憩設施區自然遊憩資源應詳細調查,據以擬定遊憩資源經營管理計
               畫。針對主要遊憩資源詳擬具體可行的保育計畫,並採取立即有效的
               保育措施。
           三、遊憩設施區應依據區域性旅遊人次空間分派、交通、資源及區內遊憩
               承載量,訂定合理的使用容量,並據以提供遊憩服務及設施。
           四、遊憩設施區應以提供遊憩設施為主,且依計畫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
               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依其遊憩設施區之主要用途之
               不同規定如下:
           (一)以遊樂區性質為主者: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應不得
                 超過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後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以旅館性質為主者: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應不得超
                 過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後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
                 其餘基地可開發之土地並應設置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其設施構
                 造應與週邊景觀相調和,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五、保育區應以生態綠化方式強化及確保保育功能,高度十公尺以上之樹
               木及高度五公尺以上、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樹林應予保存。
           六、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能滿足一般尖峰日旅遊人次需求,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內應設置停車場,其停車位數計算標準如下:
                 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小客車旅次之二分之一。
                 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機車旅次之二分之一。但經核准
                 設置區外停車場者,不在此限。
           (二)以人為創造之遊樂區,基地內應設置開放式公園、綠地。必要時並
                 宜設置遊憩性腳踏車道、接駁巡迴巴士。
           七、基地之大客車出入口若臨接公共道路,則出入口應以多車道方式規劃
               ,並留設大客車暫停空間,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八、為維護遊客之安全,應協調地方交通單位,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
           九、開發單位須提供基地聯外道路之瓶頸路段在週休二日日間連續十六小
               時(八時到二十四時)的交通量調查資料,且至少調查假期開始前一
               日、假期中、以及假期結束日等三種時間之資料。
           第四編  學校
           一、學校之土地使用計畫應依不同之性質,如行政區、教學研究區、試驗
               區、住宿區、校園活動、運動場及其他等單一或複合之土地使用,說
               明各區建築配置之構想、校園意象之塑造、開放空間及道路動線系統
               之規劃與必要之服務設施之設置計畫。
           二、校區內宜設置人車分道系統,並應有完整之人行步道系統。
           三、住宿區應依設計容量預計其住宿人口數,並據以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
               及公用設備。
           四、基地開發應考量教職員生需求,規劃校園活動系統,如運動場、綠帶
               、休憩綠地及草坪、活動廣場及中庭等;其開放空間之景觀塑造,應
               一併規劃。
           五、學校之交通系統計畫,應含設校後人車集結對附近環境及道路系統之
               衝擊、校內道路之規劃、人車動線之佈設、大眾運輸系統之調查、停
               車位之需求及交通旅次之預測。
               前項交通旅次之預測,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住宿者:依宿舍設計容量預計其寄宿人數,並據以推估其往返校區
                 之發生旅次。
           (二)寄居者:指寄居於基地附近之教職員及學生,其人數應依當地實際
                 環境作推估。寄居者之旅次得視同住宿者計算。
           (三)通勤者:非屬住宿及寄居者。其每日旅次產生依運具選擇不同,得
                 區分為大眾運輸工具、大、小客車及機車旅次,並應視基地交通條
                 件推估之。
           (四)其他蒞校者:如參觀、訪問等其他原因來校之人員,其旅次視狀況
                 推估之。
           六、停車位應依下列原則留設:
           (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小客車旅次之三分之二。
           (三)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機車旅次之三分之二。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得以基地內之路邊或路外之方式為之。
           七、校地之利用除建築物、道路、廣場、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外,應以公園
               化為原則。除必要之整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外,應儘量維持原地形並加
               以綠化,以作為開放空間。基地內經常性之地面溪流,除必要性之公
               共設施或為水土保持所需利用者外,應儘量維持原狀,並改善水質,
               其兩岸並應植生美化。基地如位於山坡地,其留設之永久性沉砂池宜
               規劃為景觀湖泊,供師生休閒使用。
           第五編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
           一、基地應於入口處、場區進出道路、管理辦公室、磅秤室、保養廠等附
               屬設施附近設置各種景觀美化設施,並利用場區內之空地設置庭園綠
               地等設施以改善場區觀瞻。
           二、垃圾處理採衛生掩埋法者,應建立地下水監測系統,以觀測井監測地
               下水水質,並於基地內設置四口以上合於下列規定之地下水觀測井:
           (一)至少有一口井位於場地水力坡線之上游,俾利取得足以代表埋堆下
                 地下水質之水樣。
           (二)至少有三口井位於場地水力坡線之下游並應各具不同深度,俾利探
                 查埋堆下之地下水中是否有垃圾滲入水侵入。
           (三)前款三口井中至少有一口應靠近掩埋場設置,其餘各井則位於基地
                 境界線內,俾可觀測基地內地下水之水質。
           三、垃圾處理採衛生掩埋法者,應於開發計畫中說明取棄土計畫。
           四、垃圾處理採衛生掩埋法者,應於開發計畫中說明最終土地利用計畫,
               並應考慮掩埋地之沉陷及其結構特性與交通系統、周圍環境條件等。
           第六編  殯葬設施
           一、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除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外,應
               接受區域計畫殯葬設施規劃原則之指導,並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
               申請同意階段,根據其服務範圍進行供需分析,評估實際需求。
           二、公墓開發應以公園化為原則。平地之墳墓造型應以平面草皮式為主。
               山坡地之墳墓造型應順應地形地勢設置,且墳頭後方須保持植栽坡面
               ,不得興建護壁或任何型式之設施物。
           三、保育區內除水土保持設施及以自然素材構成之步道、休憩亭台、座椅
               、垃圾筒、公廁、安全及解說設施外,不得設置其他人工設施。
           四、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依下列規定:
           (一)基地內應設置停車場,其計算標準如次:
                 1.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掃墓季節及平常日之尖峰時段
                   估算實際停車需求,並以該時段之實際停車需求作為停車設置摽
                   準,並應研擬掃墓季節之交通運輸管理計畫(包括運輸需求減量
                   、配合或提昇公共運輸服務或轉乘接駁措施等),以紓緩停車空
                   間之不足。
                 2.殯儀館及火化場:應依尖峰時段估算實際停車需求,並以該時段
                   實際停車需求之百分之八十五作為停車設置標準。
           (二)設置公墓者,基地內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綠化空地
                 。並得計入前條保育區面積計算。但應符合總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五、基地應設置足夠之聯絡道路,其路寬應滿足基地開發完成後,其聯絡
               道路尖峰小時服務水準於D級以上,且不得低於六公尺,如未達到該
               服務水準,並應研擬地區交通運輸管理計畫,以減緩基地開發所產生
               之交通衝擊。其尖峰小時,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發型態
               係指掃墓季節及平常日之尖峰小時。
               如未採前項設置者,其路寬應依下列規定:
           (一)計畫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下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六公尺。
           (二)計畫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上,不滿五千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
                 八公尺。
           (三)計畫使用容量在五千以上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一項及第二項聯絡道路之拓寬,如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避免造成
               對生態環境及地形地貌之破壞。
           六、第四點、第五點計畫使用容量包括墓基數及骨灰罐數,其計算標準如
               下:
           (一)屬埋藏性質之墓基數及骨灰罐數計算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
           (二)非屬埋藏性質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骨灰罐數依每骨灰罐占
                 零點一五平方公尺骨灰存放設施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算;骨骸罐數
                 依每骨骸罐占零點三平方公尺骨骸存放設施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算
                 。
               前項第一款屬埋藏性質之墓區應留設一定比例土地作綠化空地、水土
               保持設施及墓區內步道等使用。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比例不得小於
               墓區面積百分之五十;位於平地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墓區面積百分之
               三十。
           七、(刪除)。
           八、(刪除)。
           九、(刪除)。
           十、(刪除)。
           十一、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做視覺景觀分析。
           十二、殯葬設施之服務設施區如管理中心、員工宿舍、餐廳等,應集中設
                 置,其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五。
           第七編  貨櫃集散站
           一、基地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二十公尺。
           二、基地若緊鄰公共道路,則靠基地側應設置加減速轉彎車道,其長度不
               得小於六十公尺。
           三、基地出入口大門應以多車道方式規劃並留設貨櫃車暫停空間,以確保
               公共交通之順暢。
           四、基地內貨櫃集散附屬設施,應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並應
               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八編  工業區開發計畫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依據產業創新條
               例等有關規定申請開發者面積不得少於五公頃。有關開發之審議,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基準。
           二、工業區劃編應採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二階段辦理。申請開發工業區面
               積大於一百公頃者,應先擬具開發計畫,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
               議同意劃編為工業區後,再依核定開發計畫擬具細部計畫,報請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但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小於一百公頃或經各
               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開發計畫得併同細部計畫辦理。
               申請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圖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三、開發計畫應檢附開發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及工業用地利
               用或閒置情形資料,分析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土地之供需狀
               況與開發必要性、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區位,並說明能否與所在直
               轄市、縣(市)產業及地方發展策略相互配合。但區域計畫委員會得
               視工業區開發類型及規模等因素,指定分析範圍。工業區開發區位應
               距離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高速鐵路車站、機場、港口或鐵路
               車站道路距離三十公里範圍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工業區、科學園區、產業園區
                 或既有工廠聚落產業,可提供申請產業發展基礎或形成產業聚落潛
                 能。
           (二)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相關工業、科技、研發之大專
                 院校或研發機構資源,並可與其配合,提供申請案研發及人力環境
                 。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二項所劃設區位者,免依前二項規定檢討。申
               請特殊性工業區開發或於離島、偏遠地區設置者,免依前項規定檢討
               。
           四、申請開發之工業區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項管制外,並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五、工業區內被劃為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
               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土地,得列為基地內之國土保安、工業區綠地等
               用地,並依相關法規管制。
           六、工業區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經
               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
               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出入道路
               之功能。
           七、工業區周邊應劃設二十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於區內視
               用地之種類與相容性,在適當位置劃設必要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
               但在特定農業區設置工業區,其與緊鄰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
               容者,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設置特殊工
               業區,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
               前項工業區周邊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基地緊鄰森林區或特
               定農業區者,其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但公園、綠地及滯
               洪池等設施因規劃考量須設置於基地邊界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
               且寬度符合上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基地範圍毗鄰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二者引
               進產業之使用行為相容,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其毗鄰部分之
               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得予縮減,並應於其他範圍邊界依前二項規
               定留設等面積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
               第一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車場、水道、
               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水池等開放性設施為限。
               申請開發面積在十公頃以下之工業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
               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以空地作為隔離設
               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以空地為隔離設施者,該部分土地面積不
               予核給容積。
               工業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十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八、工業區應依開發面積、工業密度、及出入交通量,設置二條以上獨立
               之聯絡道路,其主要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前項聯絡道路其中一條作為緊急通路,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公尺。
               區域計畫委員會得依據工業區之鄉鎮地區環境限制、區位條件、工業
               性質等酌減其聯絡道路寬度。
           九、工業區開發,需計畫利用附近區域大眾運輸系統或其他相關交通建設
               計畫配合者,應先徵求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十、工業區內應設置適當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採雨水、廢污水分流排放
               方式,接通至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
               。廢污水並不得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渠道系統。
           十一、工業區開發應依其規模大小於區內設置郵政、金融、治安、消防、
                 交通轉運站、文康運動醫療保健、餐飲服務、圖書閱覽及休閒運動
                 等必要之服務設施設施。該服務設施規模除須滿足工業區內之需要
                 外,且須與區外附近之服務設施相配合。
           第九編  工業區細部計畫
           一、工業區細部計畫應符合開發計畫構想,有變更開發計畫之必要者,應
               同時提出變更申請。
           二、申請非都市土地工業區細部計畫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建築計畫。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三。
           三、工業區街廓型態應配合工業區類型、功能及標準廠房予以規劃,區內
               各種配置,應依土地開發使用性質及核定之細部計畫,依據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中廠房用地、住宅社區用地部
               分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原則,公共設施用地、管理及商業服務用
               地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原則,滯洪池以編定為水利用地為原
               則,綠地則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原則。
               單一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使用編定原則得依總編第四十四
               之三點規定辦理。
           四、工業區規劃應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
               。
               工業區開發如採大街廓規劃原則或須對外招商者,其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計畫應說明區內各種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建築退縮規定、退
               縮地之使用管制、建築高度管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道路設計標準
               、栽植及景觀綠化、建築附屬設施等。
               第二項使用項目如含括員工宿舍者,其管制計畫內容並應說明設置員
               工住宿所衍生之相關休憩設施、公共設施之需求及規劃設置方式。
               第一項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
           五、工業區應依其環境特性及工業型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規劃其開發強
               度。但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視基地本身及周遭環境條件,降低建蔽率
               、容積率等以維持環境品質。
           六、非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之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之國有土地或未登
               錄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需要,其位於山坡地者應
               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位於平地者應先徵得該管國有
               土地主管機關對該開發案使用國有土地之處理意見。
           七、工業區應依開發後之全部實際需求擬定交通系統計畫。其實際交通量
               、停車場之計算應依其土地使用之不同予以加總計算。
           八、工業區內應依就業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
               劃公共停車場。
           九、工業區內之運輸倉儲場站之貨櫃車輛出入口臨接公共道路者,其出入
               口大門應以多車道方式規劃並留設暫停空間,並於基地設置加減速轉
               彎車道,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十、運輸倉儲場站之設計,應無礙於運貨車輛進出廠區、行進及裝卸之順
               暢。其作業廠房主要運貨道路之設計應依交通部訂頒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規定辦理。
               前項主要運貨道路任一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七五公尺。其最小轉
               彎半徑,應依未來營運時預估使用之最大大型車輛設計。
           十一、工業區內之道路系統,應依下列原則留設:
             (一)主要道路:指連接各分區之主要進出口,或環繞全區及各分區以
                   構成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十二公尺,全線並須予
                   以植栽綠化。
             (二)次要道路:指主要道路以外構成各街廓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
                   得低於十公尺,並應視情況予以植栽綠化。
             (三)服務道路:指街廓內或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服務性道路。道路寬度
                   不得低於八公尺。
                 前項各款道路之容量應妥為規劃留設,以確保區內行車之順暢。
           十二、工業區內寬度超過十公尺之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並應連接其他道
                 路人行道或人行專用步道以構成完整步道系統。
                 前項人行道得於道路之二側或一側留設,其寬度合計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並應予以植栽綠化。
           十三、工業區內人行步道系統與車道相接,其行車動線對人行安全造成重
                 大之不利影響者,應以立體化交叉方式規劃。
           十四、工業區開發應檢附自來水、工業用水、電力、電信、垃圾處理及廢
                 棄土處理等相關主管機關明確同意文件。
           十五、工業區開發後透水面積不得小於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基地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其開發後基
                 地內之透水面積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
                 準則規定辦理。
           十六、工業區之整地應配合自然景觀風貌,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整地後之坡面應處理成和緩之曲面,凡暴露於公眾視野之坡面均
                   應模擬自然地形。
             (二)基地內除建築物、道路、水域及必要之作業、營運等人工設施外
                   ,應予綠化,其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研擬控制土壤沖蝕量之措施,並應防止土石流失成災害。
             (四)整地計畫應說明表土之狀況並擬定表土貯存計畫。
             (五)明確敘明棄土、取土地點、運送、其水土保持及安全措施。取、
                   棄土計畫並應依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
           十七、工業區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劃定下列使用地:
             (一)第一種:廠房用地
                   廠房用地主要供工業區製造業設廠作廠房、製程中必要之相關附
                   屬設施、標準廠房、專業辦公大樓、試驗研究設施、及運輸倉儲
                   設施等設施。
             (二)第二種: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應佔工業區全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
                   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綠地包括防風林、綠帶、緩衝綠帶及公園,綠地內可供作無固定
                   休閒設施之用外,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但其面積不包括建築基地
                   內綠化面積及滯洪池面積。保育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具有防
                   風林、綠帶及緩衝綠帶等功能,其面積得併入綠地面積計算。
                   興辦工業人開發為自用之工業區,依工廠需求,劃設環保設施或
                   必要設施用地。
             (三)第三種: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
                   工業區開發,得劃定指定區域作為服務及管理中心用地,其設置
                   面積以不超過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但經行政院同意設立之
                   自由經濟示範區,不在此限。
             (四)第四種:住宅社區用地
                   工業區得設置住宅社區,設置規模應依居住人口計算。但面積不
                   得超過工業區內扣除公共設施後總面積之十分之一。
                   住宅社區規劃原則及其公共設施(含土地)維護管理,應依本規
                   範規定辦理。
             (五)第五種: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
                   基地內依總編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留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
                   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安用地。除必要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點狀或線狀使用)外
                   ,不得開發整地或建築使用,並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六)第六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地。
           十八、廠房用地得作為下列各種使用:
             (一)廠房或作業場所
                   廠房或作業場所得配合工廠製程、生產需求,附設下列必須之附
                   屬設施作該工廠使用為限。
                   1.附屬辦公室。
                   2.附屬倉庫。
                   3.附屬生產實驗或訓練房舍。
                   4.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
                   5.附屬停車場。
                   6.防治公害設備。
                   7.兼營工廠登記產品有關展示及買賣業務。
                   8.高壓氣體製造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
                   9.單身員工宿舍。
             (二)標準廠房
                   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
                   集中規劃部分土地作為標準廠房。
             (三)專業辦公大樓
                   工業區依實際需要,得於廠房用地內指定區域,規劃與該工業區
                   性質相關之專業辨公大樓,限作工業性質辦公大樓使用。
             (四)試驗研究設施
                   工業區依實際需要,得設試驗研究設施,作為與工業區計畫目的
                   及性質有關之試驗研究設施使用。
             (五)運輸倉儲設施
                   工業區依實際需要,得劃定工業區內一定區域作運輸倉儲設施使
                   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廠房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五。
           十九、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百:其在山坡地範圍,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
                 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十編  休閒農場
           一、本專編所稱之休閒農場,係指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經農業主管
               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二、休閒農場應在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依據農場周邊交通條件及
               農場休閒資源之承載量,訂定合理的使用容量,並據以設置休閒農業
               設施。
           三、休閒農場各分區之土地使用規定如下:
           (一)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之使用地應依總編第十六點規定留
                 設不可開發區,免留設保育區。其土地使用計畫除本專編另有規定
                 外,適用總編條文之規定;並應依據審查結果編定為適當之用地。
           (二)休閒農場內之農業用地,得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項目,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開發計畫書圖格式另
                 定之。
           四、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之使用地內休閒農業設施與休閒農場
               範圍外緊鄰土地使用性質不相容者,應設置適當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
               施。
           五、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能滿足一般尖峰日休閒人次需求,並
               依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設置足夠之聯絡道路,其路寬不得小於六公尺。但經農
                 業主管機關依法列入專案輔導之已開發休閒農場申請案,有具體交
                 通改善計畫,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休閒農場內應設置停車場,其停車位數計算標準如下:
                 1.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2.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小客車旅次之二分之一。
                 3.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每日單程機車旅次之二分之一。但經核
                   准設置區外停車場者,不在此限。
           (三)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之使用地內除建築物、道路、廣場
                 、及公共設施外,宜多留設開放式公園、綠地,其景觀設計並應充
                 分融合當地自然風貌及農業生產環境。
           第十一編  填海造地
           一、填海造地開發係指在海岸地區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之行為,其申請
               以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公共
               設施或公用事業為限。
           一之一、申請填海造地應一併檢附開發計畫及造地施工計畫二部分書圖文
                   件,但為便於申請人作業需要,得先擬具開發計畫送審,並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指定期限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申請許可。其
                   書圖製作格式如附件四。
                   開發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造地施工之書圖文件者
                   ,免製作附件四之造地施工計畫部分,逕由開發案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進行審查。
           二、同一區域內如有數件開發案件申請時,應一併審查,並以環境衝擊最
               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許可之。
               前項情形無優劣差別者,以沿岸土地所有人之填築申請,且對其土地
               利用效益較大者為優先,次以申請書之受理時間在先者許可之。
               在受理申請機關受理同區域內第一件申請案報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通過後始受理之申請案,不適用前
               二項規定。
           三、填海造地其造地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應調查蒐集之基本資料如下: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波浪、潮汐、潮位、海流、漂沙等)
                 、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水源(地表水、地下水、伏流
                 水、水庫供水情形及各標的計畫需水量)、水質、動植物生態等及
                 其他敏感地區。
           (二)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及鄰近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社經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資料。
               前項第一款水深與地形圖,應為最近二年之實測圖。
               地質鑽探應製作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面(屏狀)圖。鑽孔深度,抽沙
               區內以預計抽沙完成後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築區內以探測至確實具有
               充分支承力之承載層止為原則。於抽沙區內每二十五公頃至少應有一
               鑽孔,填築區內每十公頃至少應有一鑽孔。每一開發案,抽沙區至少
               需有三鑽孔,填築區至少需有五鑽孔。鑽孔原則應均勻分佈於填築及
               抽沙區內,且填築區外圍鑽孔應位於規劃之堤防線上。
               一百公頃以上之填海造地開發計畫,應有累積鄰近測站之實測氣象、
               海象資料,並以每季之平均分佈資料為準。其觀測規定如下:
           (一)氣象資料主要為雨量與風力,風速站必需設置於海邊,不受建築物
                 與林木遮蔽處,觀測作業按中央氣象局規定辦理,累積資料五年以
                 上。
           (二)波浪與潮汐觀測與資料統計參照中央氣象局觀測作業規定辦理,累
                 積資料五年以上。
           (三)海流觀測每季辦理一次,每次觀測應測得大潮與小潮(約為十五天
                 )資料,累積資料一年以上。
           (四)漂沙及飛沙調查在冬季季節風及夏季颱風過後各辦理一次,累積資
                 料一年以上。
               海象觀測資料必須能滿足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擬計算所需驗證資料
               。
               利用鄰近測站海象資料推算設計水位者,須符合二地潮汐性質與地理
               位置相近之條件。
           四、填海造地之開發,應優先保育自然資源,保護歷史古蹟與重要文化資
               產,維護國防與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鄰近海岸地區之保護。其開發
               計畫並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行水計畫、港灣與航運計畫,以
               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計畫。申請填海造地開發,其
               地點不得位於下列地區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定不
               影響其目的事業計畫之實施及保護標的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公園區域及其外五公里之範圍。
           (二)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及其外五公里之範
                 圍。
           (三)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其外五公
                 里之範圍或一般保護區內。
           (四)要塞地帶區範圍及依國家安全法公告之海岸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
                 管制區與依其他法令禁建、限建範圍。
           (五)依法設立之海水浴場及其外三公里之範圍。
           (六)縣(市)級以上風景特定區之範圍。
           (七)古蹟及重要考古遺址及其外三公里之範圍。
           (八)重要濕地及其外三公里之範圍。
           (九)海洋放流管三公里之範圍或海底通信纜、海底電力纜、海底輸油管
                 、海底隧道及輸水管一公里之範圍。
           (十)人工魚礁區及其外三公里之範圍。
           (十一)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河口區範圍。
           (十二)活動斷層五百公尺之範圍。
           (十三)已依法令設定之礦區或土石區。
           (十四)經劃編公告為保安林者。
           五、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調查並分析基地及環境之地形與地質,對於海底平
               均坡度大於百分之十,土壤曾有液化情形或液化潛能及附近有海岸侵
               蝕或地層下陷之基地,於潛在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開發。但經依法
               登記開業之地質、結構、土木、大地工程、水利工程等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得克服潛在災害,並經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審查
               結果相符者,不在此限。
               開發區位在低潮線以外海域者,其工程應經前項相關技師之簽證,必
               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
           六、填海造地開發應以維持原有海岸沙源之平衡與生態系之穩定,並將環
               境影響減至最小為原則。開發面積以適用為原則,面積在二百五十公
               頃以上者,應視開發區之土地利用方式及內陸排水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其寬度應依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式推算結果決定。開發基地之形
               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七、填海造地有關堤防之興建,應先徵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施工前並須
               向海堤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佈置應以安全及經濟並重,並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臨海堤線之走向宜與海底等深線走向儘量一致,以配合當地自然條
                 件,避免過度影響海岸地形。
           (二)堤線應力求平直圓順,不宜曲折佈置,以避免波浪集中。
           (三)堤址位置應選擇海底地形變化小、坡度平坦與灘面穩定處,以確保
                 安全。
           (四)堤址位置應選擇地質良好之處,情況特殊須於地質不佳處興築海堤
                 者,應以挖除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盤改良。
           (五)堤址水深之選擇,應能避免盛行風浪在堤址前破碎。
           八、堤防堤身須耐浪壓、土壓、上揚壓力及地震等外力作用,為確保安全
               應進行堤身安定性計算及基礎承載力分析。堤防結構型式之選擇,應
               考慮各種結構型式之特性,宜採用緩坡式或消波式海堤,並依下列事
               項決定之:
           (一)當地自然條件:如海岸地形、水深、海灘底質及堤前波浪狀況等。
           (二)堤線佈置。
           (三)消波設施。
           (四)築堤目的或重要性。
           (五)施工條件。
           (六)材料條件。
           (七)維護難易。
           (八)工期。
           (九)工程費。
           九、堤防結構設計時,應以第三點規定之實測資料及模擬颱風資料為依據
               ,相關暴潮位及波浪之復現週期或迴歸期至少以五十年為標準,或以
               模擬颱風配合各種可能颱風路徑推算設計波浪。堤防之設計條件依下
               列各項決定:
           (一)波浪:包括季節風浪與颱風波浪。
           (二)潮位:包括天文潮與暴潮位。
           (三)水流:包括流向與流速。
           (四)地形:包括海底與海灘地形。
           (五)地質:地盤及堤身土壤之土質條件。
           (六)地震震度與係數。
           (七)材料。
           (八)載重:分自重與外載重。
           (九)堤內設施重要性。
           (十)工程之環境影響。
           十、堤頂高度得由設計潮位加波浪溯升高或容許越波量決定之,並應預留
               可能之地層下陷高度。
               堤頂寬度應依波力、材料特性、堤岸構造高度、堤後設施或使用之重
               要性、堤頂通車要求、地層下陷後之加高方法及施工維護方法等因素
               考慮。
           十一、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三十公頃以上,或開發區位於侵蝕海岸者,所
                 興建之堤防應辦理水工模型斷面試驗,並依試驗結果,修正堤防斷
                 面及堤線。
                 前項水工模型試驗至少應包括:安定試驗、溯升或越波試驗,及堤
                 基沖刷試驗。
                 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一百公頃以上,且開發區為沙質海岸,應辦理
                 漂沙水工模型試驗或採用數值模式,且經由實測資料校驗,以推算
                 開發區及鄰近海岸之地形變化。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二百五十公頃
                 以上時,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式推算均應辦理,以相互驗證。
           十二、潮口應依地形、地質、風、波浪、潮差等因素,預先規劃其位置。
                 潮口長度、封堵方法、預定封堵時間與日期、所需材料及機具數量
                 等,應納入造地施工計畫之申請書圖。
           十三、填海造地填築新生地,應做造地土源分配規劃。填海造地開發計畫
                 並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採取分期分區方式開發為原則。
           十四、取土區應考慮公共安全因素,避免破壞生態系或造成重大環境影響
                 。使用海沙造地,除潮汐灘地應予保留外,以優先使用淤沙區、浚
                 渫港灣、航道或預定水道之土沙為原則,其浚渫深度不得影響堤防
                 安全及邊坡穩定,且於下列地區範圍內禁止抽取海沙:
             (一)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海延伸二公里或水深十五公尺
                   以內所涵蓋之範圍。
             (二)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三)第四點之各項資源保護區內。
             (四)現有或計畫堤線向海延伸一點五公里範圍內。
           十五、取土區內應進行地質調查及海底等深測量,以確定沙層性質、分布
                 、走向、與厚度之變化情形。海沙抽取之品質與地點,應考慮下列
                 因素:
             (一)海象條件。
             (二)開發用途。
             (三)水深與地質調查結果。
             (四)填方材料性質與填方數量。
             (五)施工期限。
             (六)排泥距離與浚挖船作業能力。
             (七)堤防安全。
             (八)海岸邊坡與海底地形穩定。
             (九)交通阻塞與海難預防。
             (十)生態繁殖及其他環境影響。
           十六、抽沙應儘可能維持海岸地形與生態系之穩定,抽沙期間並應持續監
                 測挖泥作業對抽沙區與填築區之環境影響。土沙採取、輸送及填埋
                 施工時,其作業場應採減低污染措施,並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
                 空氣及水質標準。
           十七、填海之料源以無害且安定為原則,如屬廢棄物者,並應符合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之檢出及相關規定。
                 廢棄物填海工程應有具體處理、管理及填埋完成後再生利用計畫,
                 並採取嚴格排水、阻水及掩埋設施標準。其施工與完工後,必須持
                 續監測環境,該一監測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十八、造地高程應依填築區之潮位與海象情況、堤防構造、區內土地使用
                 、填土層及原地層之沈陷量與區內外排水需要等因素審慎決定。
                 前項高程依潮位計算時,除採機器排水或適當補救措施者外,應在
                 大潮平均高潮位二公尺以上,或依暴潮位酌加餘裕高。考慮區內排
                 水因素者,造地高程應為大潮平均高潮位加上最大水頭損失。造地
                 完成至建築使用前再依使用目的及地質條件酌予加高。
           十九、堤防應設排水設施。堤後之排水設計應同時考慮堤頂越波量及至少
                 十年之區域降雨頻率,並取其和為計算依據。
                 設排水抽水站者,其抽水量設計須考慮區內排水水位及潮位高度。
           二十、填築之新生地須有定沙工作或鋪設覆蓋土,以防止細沙飛揚飄失。
                 前項覆蓋土以粘性土,塑性指數九至二十,厚度十五公分至二十公
                 分為原則。
                 採用化學製劑定沙,其品質須不造成二次公害。
           二十一、為降低強風吹襲、減少鹽害、遮阻飛沙、穩定水土保持、維護交
                   通安全及美化環境,填築之新生地除非有其他替代措施,應配合
                   土地使用,設置防風、飛砂防止、潮害防備等保護林帶及種植定
                   沙植物。
                   前項保護林帶與定沙植物,應選擇數種耐風、耐鹽、耐旱、耐溫
                   度突變,而易於海濱迅速成長之樹種或植物,且以當地原生種植
                   物優先考慮。
                   第一項保護林帶應配合風向、道路及堤防系統栽植,其最小林帶
                   寬度(縱深)在主要受風面,主林帶以不小於五十公尺,總寬度
                   以不小於一百公尺為原則,新生地供農、林、漁、牧使用者,保
                   護林帶寬度得減為二分之一。在次要受風面,應視情況需要規劃
                   設置防風林。
                   填海造地之開發位於離島地區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設置防風林
                   ,其寬度不受前項限制。
           二十二、填海造地之開發,應依區域整體發展觀點,區分道路功能,建立
                   區內與區外完整之道路系統。基地應依開發之面積、人口規模、
                   產業密度及出入交通量需求預測,設置足夠之聯絡道路。
                   主要聯絡道路容量設計,以尖峰時間不低於 C  級之道路服務水
                   準為考量,且道路等級不得小於標準雙車道公路。
                   開發區應開闢通路,以維護民眾之親水及公共通行權益;並於緊
                   急情況時,供維護國防或公共安全使用。
           二十三、開發區內應依使用性質適用本規範其他專編及相關法規規定,劃
                   設足敷計畫發展所需之公共停車場。
           二十四、水源供應應說明消防及各類用水需水量預估、給水方式、路徑、
                   加壓站、配水池位置與容量、水質處理方式與標準。開發地區不
                   能供應自來水,而須自行設法取用地面或地下水源時,須依水利
                   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向水利及飲用水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二十五、填海造地開發之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開發計畫
                   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土地使用目的與造地填築材
                   料性質亦應併同考量,以符合承載力要求。
                   填海造地之開發,應依核定之計畫目的及區位環境特性,編定適
                   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其使用類別與使用強度及結構工程之
                   設計建造,依本法、建築技術規則、本規範其他專編及其他相關
                   法規之規定。
                   供住宅、工業、商業及遊憩使用之填海造地開發區內,綠地總面
                   積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綠地、公共設施與必要性服務設
                   施合計者,其合計面積不得小於全區面積百分之三十。供農、林
                   、漁、牧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開發區內工業區與區內或區外之集合住宅或聚落,應有五十公尺
                   以上寬度之綠帶,作為緩衝區。
                   前項緩衝區之寬度,得將道路或隔離水道併入計算。但其中綠帶
                   寬度應至少有二十公尺。
                   建築線與堤防胸牆外緣線間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十七、開發區內以重力排水為原則。採離岸式佈置之填海造地,其隔離
                   水道規劃依下列規定: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
                     及排水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開發區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
                     在堤頂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迴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
                     陸域洪泛排洩。
                   基地儘可能於規劃排水時,選擇適宜地點設置淡水調節池,以回
                   收利用水資源。
                   有關排水工程之興建,應先徵得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施
                   工前並須依水利法及下水道法向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二十八、開發區內之公園、綠地與其他開放空間,須兼顧環境保護及災害
                   防止之目的,其規劃應力求景觀品質之維護,並與相鄰基地之景
                   觀特色配合,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供住宅、商業、工業、文教
                   及遊憩使用者,應有造園或綠化計畫。公用設備管線應利用綠地
                   或道路埋設,以地下化為原則。
           二十九、填海造地開發區附近有侵蝕情形或可能侵蝕之區段,開發者應採
                   取海岸防護措施,侵蝕防護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
                   前項防護措施,包括興築突堤、離岸堤、人工岬頭、及養灘工程
                   等。侵蝕嚴重之海岸,宜併用數種工程方法,以提高海岸防護成
                   效。
           三十、開發計畫對於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有關權利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應分別依法賠償或興建替代設施。
           三十一、申請人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詳列開發計畫各項費用金額,各項費用之估算應依開發工程直
                     接費用、工程間接費用及財務成本費用情形訂定估算標準。
               (二)說明開發計畫總經費所需之資金籌措方式並予必要之評析。
               (三)檢具土地分區圖並編製土地處分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說明或記
                     載土地分區編號、面積單位、處分方式(讓售或租賃)、處分
                     之預定對象、處分之預定時日、以及處分之預定等價金額,處
                     分計畫中若無特定之預定對象,則須記載候選對象之資格條件
                     。
               (四)就開發計畫之施工時序及土地處分計畫,編製現金流量分析表
                     ,並說明開發各期及分區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估算方式。
               (五)就整體財務計畫之損益平衡性給予必要之分析。
           三十二、申請人之財務計畫書其編製應注意或記載下列各事項:
               (一)開發工程直接費用應按各項硬體建設工程之施工成本估列,間
                     接費用除須包括因硬體建設產生之各項間接費用外,亦須包括
                     廢棄物填海工程在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監測設施費用,以及整
                     個開發計畫期間之物價上漲因素。
               (二)財務成本費用應依開發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所載融資條件分列
                     其利息費用。
               (三)土地處分計畫書所載之土地分區編號應與所檢具之土地分區圖
                     編號相符,所列處分之特定預定對象,應記載其姓名或名稱、
                     住址及其被選定之理由。
               (四)土地處分之預定等價金額應以單位面積估算之,並應附有估算
                     方式或推算基礎之資料。
           第十二編  工商綜合區
           一、本規範所稱工商綜合區,係指中心都市近郊交通便利之非都市土地,
               依其區位及當地發展需要,以平面或立體方式規劃設置綜合工業、倉
               儲物流、工商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批發量販或購物中心等一種或
               數種使用。
           二、(刪除)。
           三、工商綜合區依其使用用途劃分為一種或數種使用:
           (一)綜合工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與商業、
                 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者。
           (二)倉諸物流:指提供從事商品之研發、倉儲、理貨、包裝或配送等使
                 用者。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旅館、會議廳及商
                 品展覽場等設施使用者。
           (四)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
                 等行為使用者。
           (五)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方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得結合部份
                 小商店之使用者。
           (六)購物中心: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
                 、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
               開發計畫應分別明列開發後各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及預定使用事業。
               其使用事業並需符合前項規定及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四、工商綜合區如有多類使用內容者,應說明各類使用之相容性。如同時
               包含工、商業或其他之使用致互相干擾時,應以獨立進出口、專用聯
               絡道路、綠帶,或其他之規劃方式減低其不利影響。
           五、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二條獨立通往外接道路。其中一條路寬至少
               十五.五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尺
               。
               前項路寬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有具體交通改善計畫,且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基地供購物中心、工商服務及展覽或批發量販使用者,其進出口之一
               之半徑五百公尺內,如設有大眾捷運系統或鐵路之客運車站時,則區
               域計畫委員會得視情況折減其聯絡道路之寬度限制。
           七、基地附近區域若有大眾捷運系統、鐵路系統或其他交通建設計畫能配
               合基地開發時程及需求者,應徵得該交通建設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證
               明文件。
           八、應依開發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及停車需求等)進行交通影響
               評估。其實際交通量及停車量之計算依其土地使用之不同應予以加總
               計算。
           九、基地內應依事業計畫之性質設置足夠之私設停車空間或公共停車場,
               使開發後各型車輛停車位之需求供給比低於一。其停車位之設置量,
               不得低於本專編之規定。
           十、各使用應依計畫推估下列停車位之留設量:
           (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場
                 站設施,其停車位數應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設有旅館者
                 ,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預估之營業時段小客車停車數除以營業
                 時段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受以下之限制:
              (1)供綜合工業使用者,不得低於每滿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計算
                   一輛停車位之結果。
              (2)供工商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使用者,不得低於每滿七十五平方
                   公尺樓地板面積計算一輛停車位之結果,且不得低於三百輛。
              (3)供批發量販、購物中心使用者,不得低於每滿四十五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計算一輛停車位之結果,且不得低於五百輛。
                 前三目所規定應留設之最低停車位數,如有下列情形得酌減或按比
                 例計算之:
              (1)離島地區單獨規範可酌減之。
              (2)申請人如提出具體評估數據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討論同意者,得
                   酌減之。
              (3)得配合申請案件之開發期程需求,按各期比例計算之。但各期合
                   計留設停車位總數仍應符合最低停車位數之規定。
              (4)申請案件如有數種使用,可按各種使用比例計算之。
           (三)機車停車位數:不得低於預估之營業時段機車停車數除以營業時段
                 停車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貨車、平板車、貨櫃車: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供倉儲物流使用
                 者應依平日尖峰作業時之最適需求留設之。
           十一、生態綠地及供區域性使用之公共設施應提供公眾共享,不得以配置
                 與其他方式降低其可及性及公共利益。
           十二、基地內可建築基地面積(指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及
                 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面積)之總建築物容積率,應依附表五規
                 定辦理。
                 前項可建築基地,得以總建築物容積率作為計算各宗建築基地容積
                 率之依據,並應依核定之計畫管制之。
           十三、基地應依下列原則配合環境特性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持自然
                 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及保護生態,得免依總編留設不可開
                 發區及保育區:
             (一)生態綠地土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
                   面積佔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五規定辦理,除天然
                   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綠地皆
                   應植樹成林。其面積每單位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一株,其單位
                   應以所選擇喬木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方為計算標準。
             (二)基地應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
                   之生態綠地,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
                   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
                   生態綠地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它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
                   備用地切割或阻絕。
             (三)生態綠地應完全維持生態保護功能,除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用
                   途外,不得移作他用。
             (四)不具生態保育功能之道路植栽、休憩景觀植栽及人工地盤植栽等
                   或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形成綠蔭之綠地或景點,不得當作生態綠地
                   。
             (五)列為生態綠地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
                   ,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十四、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之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
                 ,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開發並
                 作為生態綠地,其餘部份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平均坡度超
                 過百分之十五以上之地區,以作生態綠地使用為原則。
           十五、下列地區優先劃設為生態綠地:
             (一)主要野生動物棲息地。
             (二)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
             (三)經濟部認定之重要礦區且地下有多條舊坑道通過之地區。
             (四)特殊地質地形資源:岩石、特殊之林木、特殊山頭、主要稜線、
                   溪流湖泊濕地、潮間帶等區址內自然地標及明顯而特殊之地形地
                   貌。
                 基地內被劃定為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
                 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土地,得列入生態綠地計算,並應依相關法
                 規管制。
           十六、生態綠地面積之計算,不包括道路(維護步道除外)、公共設施、
                 公用設備,且不得於內劃設建築用地。
           十七、基地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性,設置足供區內因開發衍生行為所需
                 之必要性服務設施,其面積佔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附表
                 五規定辦理。其用地並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
                 地。
                 前項必要性服務設施,須與區外附近之公共設施相配合。屬通過性
                 之道路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地方政府所有。
           十八、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得作為下列各種使用:
             (一)道路。
             (二)停車場:限作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
             (三)污水處理排放、廢棄物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設施。
             (四)雨水處理排放設施。
             (五)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公用事業設施。
             (六)景觀維護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中心。
             (八)休憩公園、廣場。
             (九)海堤、護岸及其相關水岸設施:限濱海及臨河川之基地。
             (十)其他必要之服務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由開發者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
           十九、基地內得劃定一處指定之區域設置服務及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
                 心),其功能以服務區內員工為原則,並得作為下列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公用事業營業處所及辦事處。
             (三)安全設施。
             (四)行政機構。
             (五)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一千平方公
                   尺。
             (六)餐飲業。
             (七)金融、保險分支機構。
             (八)衛生及福利設施。
             (九)集會堂及會議設施。
             (十)相關職業訓練教育設施。
           (十一)轉運設施。
           (十二)加油站及汽車加氣站。
           (十三)招待所。
           (十四)其他經計畫核准之使用。
                 因本中心之設置所衍生之停車需求,應以設置停車場之方式容納之
                 。
           二十、基地內得依興辦事業實際需求設置單身員工宿舍社區一處,並應悉
                 以員工自住為原則。其用地面積最大不得超過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
                 之百分之三;其樓地板總面積最大不得超過依每位計畫住宿員工三
                 十平方公尺標準之合計。
                 前項員工宿舍社區之用地範圍應完整、連接,以利整體規劃使用,
                 並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
           二十一、開發後基地內之透水面積不得小於扣除生態綠地面積後剩餘基地
                   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無影響安全之虞者
                   ,不在此限。
           二十二、申請開發案件應依附件五「工商綜合區都市設計管制計畫製作要
                   點」之規定,製作都市設計管制計畫,經核定後作為該區開發建
                   築之管制依據。
           二十三、各種使用之可建築用地面積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綜合工業使用:百分之六十。
               (二)倉儲物流使用:百分之八十。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百分之六十。
               (四)修理服務業使用:百分之七十。
               (五)批發量販使用:百分之八十。
               (六)購物中心使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各款使用以垂直混合使用規劃者,其建蔽率以較低者為限。
           二十四、供倉儲物流使用者應提出其物流處理方式,包括服務半徑、作業
                   模式、預估進出貨量、運輸能量、運輸車輛之型式及排程、裝卸
                   貨平均作業時間、每日每季尖峰作業之需求、進出貨口與倉儲等
                   空間之規劃及最適停車台型式之選擇。
           二十五、倉儲物流使用之基地緊臨聯絡道路者,其靠基地物流專業使用之
                   側應設置轉彎車道,長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二十六、倉儲物流使用之基地內如設有貨櫃集散站者,其貨櫃車輛出入口
                   若臨接公共道路,則出入口大門應以多車道方式規劃並留設暫停
                   空間,並於基地設置加減速轉彎車道,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二十七、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之商業空間,其任一販售展場面積不得小於
                   三百平方公尺。但會議廳、旅館、國際觀光旅館、文康中心內附
                   設之商店及商場,不在此限。
           二十八、購物中心及批發量販供百貨商場使用、量販商場、便利商店、超
                   級市場等大型販售性質之空間,其樓層之使用配置宜以不超過七
                   樓為原則。
           二十九、供購物中心使用者應對人車集結之現象妥為處理,並應規劃人車
                   分道系統,行人專用步道除服務性質之車輛外,禁止一切機動車
                   輛進入。但行車道路一側設置有寬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且經區
                   域計畫委員會認定無影響人車安全之虞,得視為兼具人行功能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編  農村再生計畫實施地區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本專編適用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以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
               內為限。
           二、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
               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七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八點、第三十
               點、第三十二點、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
               、第四十三點及第四十四點規定,不在此限。
           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
               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其新增之建築用地總面積,以不超過重劃前既有建築用地總面積一
               點五倍為原則。
           四、計畫書應就下列事項說明重劃合理性:
           (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包含居民需求調查、改善項目、內容及其必要
                 性等,以及重劃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計畫。
           (二)住宅用地需求變更:分析說明人口數及家戶居住用地需求變動之推
                 論。
           (三)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分析:輔以圖表說明同意與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意見與分布區位。
           (四)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五)周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管理:輔以圖示說明重劃後農村社區對於
                 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生產區之影響與維護管理措施。
           (六)勘選區位合理性:說明勘選聚落因地籍凌亂、畸零不整、公共設施
                 不足,生活環境品質低落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緣由。
           五、計畫書應詳實記載下列有關基地與周邊生產、生活及生態之事項:
           (一)基地與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之農業發展與生活環境情形。
           (二)基地內古蹟民俗文物、信仰空間之現況及區位。
           (三)基地與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水資源或其他自然資源之現況及區位
                 。
               計畫書應說明重劃後如何維護前項生產、生活及生態資源。
           六、計畫書應說明下列鄰近基地之設施服務範圍:
           (一)市場。
           (二)醫療設施。
           (三)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四)公共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垃圾處理、警察派出
                 所及消防站)。
           七、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路寬至少
               六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但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
               不在此限。
               基地重劃完成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應不得使基地連接
               縣道(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交通服務水準低於 D  級服務水準,
               優先申請者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前項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申請人應提出交通改善計畫及改善計畫
               內容能配合基地重劃時程之證明,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
           八、農村社區公共設施項目應以改善生活環境必須為原則,設施配置應儘
               量以維持農村紋理進行規劃。公共設施項目與配置經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查認為非屬必要或不合理者,得作適度調整。
               基地內既有社區道路應配合農村紋理,順應農村社區發展現況予以設
               置,於考量安全、災害防救需要需適度拓寬時,應以最小拆遷為原則
               ;既有社區外納入重劃部分之新設道路,應儘量順沿自然地形地貌與
               既有路徑,避免大規模道路整地行為影響生態環境。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其開發或建築案,人口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所定新開發社區規模時,應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
           九、基地得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心用地,作為社區商業、圖
               書、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之使用,以利提升社區生活品質:
           (一)以不超過住宅用地面積百分之八為原則。
           (二)計畫書應就社區中心可能使用之內容,提供規劃構想。
               基地內得考量集中留設與當地農業相關具供公眾使用之農業經營相關
               設施所需用地。
           十、基地內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強度,平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
               積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山坡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
               分之一百。但基地內既存已編定之建築用地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基地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應維持農村景觀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特
                 色,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建築量體、線條、尺度、色彩、高度均應順應當地農村風貌景觀
                   ,並應維持當地農村自然景觀之特色。
             (二)新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且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十二、住宅分區之外圍應設置適當之緩衝帶,且得以道路、防風林、綠帶
                 、河川、區域灌排水路充當。但範圍內既存之建築用地不在此限。
           第十四編  太陽光電設施
           一、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昇壓站、
               變電所、變流設備等設施為主。
               前項設施以外之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公共設施、管理設施或其他建
               築設施用地訂有建蔽率、容積率者,其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公頃且未超
               過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依本專編規定辦理,合計超過二公頃或基地
               面積百分之十,應依本專編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
               第十四點、第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九點、第四
               十二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不在此限。
               基地有本規範總編第十八點情形者,仍應劃為保育區。
               基地開發有高壓輸電力線經過之土地,得不受總編第二十九點有關高
               壓輸電力線經過之土地原則規劃為公園、綠地或停車場使用之限制。
           三、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做視覺景觀分析,且為維護整體
               景觀風貌及視野景觀品質,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太陽光電設施及其必要發電設施,應配合等高線與既有地形、地景
                 及相鄰基地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並利用景觀改善措
                 施,減低對周邊環境之衝擊。
           (二)基地內各項設施及建築物之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
                 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三)相關電纜管線應以地下化或地面化為原則,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
                 並應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四)基地應適當綠化,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得以不妨礙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產生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予以配置,並以具有景觀維護
                 、緩衝或隔離之效果及避免對基地外建築物或道路產生視覺影響為
                 原則。
           四、基地開發後之滯洪池及排水系統設計應依本規範總編第二十二點及第
               二十三點規定辦理。但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審查核定得免
               留設滯洪池或滯洪池量體得酌減者,依其核定結果辦理。
           五、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開發計畫應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說明
               土地使用配置原則或構想、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建築高度管制、植
               栽及景觀綠化、透水率管制等事項。
           六、基地開發應就施工期間交通維持管理方式納入交通運輸計畫敘明。
           七、基地內之廢污水應予適當收集處理,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排放應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廢污水並
               不得排放至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
           八、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剖面(鑽探分析)之書圖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簡化
               製作:
           (一)基地地形及範圍圖,得以五千分之一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或臺灣
                 通用電子地圖製作,並應註明實際範圍以地籍圖為準。
           (二)基地地質分析得免予鑽探製作基地地質剖面圖及相關地質圖。但位
                 於地質敏感區者,應依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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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系統服務供應要點」
2017-03-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控字第 1060400
1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0         十、本系統各類服務規費之費額,依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並依下列
               方式計收服務規費:
           (一)即時性衛星動態定位服務:
                 按會員實際使用組數及日數計列。上述所稱實際日數之認定方式,
                 係指於當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期間內,登錄至本系統進行即時性衛星
                 動態定位者,予以計收一日服務規費。
                 會員因確認儀器或系統參數設定等需要,進行測試性登錄時,不予
                 計費,但以每日合計不超過五分鐘為限。
                 與本中心簽訂測繪服務合作契約之機關,得依契約申請年費帳號使
                 用,申請流程及繳費方式如附件四。
           (二)衛星觀測資料後處理動態定位服務:按本中心解算成功並出具成果
                 與精度分析報表之點數計收。單次上傳資料中,若解算成果得到固
                 定解之筆數小於總上傳筆數之百分之十,該次服務不予計費。
           (三)衛星觀測數值資料檔供應服務:按會員申請站數及日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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